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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天元**限公司、天元**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元**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管辖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该是无效的。本案被告均不在青岛市市北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止水钢板、(止水)螺栓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发生争议调解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和黄工地办公室。和黄工地为“和黄**改造项目工地”的简称,即工程所在地与合同签订地为同一地点,在青岛市市北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天元**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献县亿发建材租赁站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止水钢板、(止水)螺栓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发生争议调解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地法院起诉。工程地点:青岛市市北区小港湾片区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地:和黄工地办公室。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到货地点:甲方所施工的和黄5号地块指定具体位置。因此,和黄工地办公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小港湾片区内,所在地为同一地点。双方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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