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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宝**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埠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系对双方2011年6月20日和9月5日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关于管辖约定的变更。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该份补充合同,更没有就原本的约定管辖做过任何变更,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仍应按照2011年6月20日和9月5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的约定,由上海**民法院管辖。另一审法院及上诉人均认为,2012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管辖地的约定不明,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不应由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即上海**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和9月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双方在该合同通用条款第7条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通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1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变更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为:“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通过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2年3月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本协议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潍坊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由上海**民法院变更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虽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该补充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虽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具体名称,但亦表明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潍坊市,该约定与补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并不冲突,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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