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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工商银行**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29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田寮村十三巷6号居住,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东**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二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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