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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广新汇富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因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6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广州**民法院管辖。此外,本案涉案工程合同造价高达1.2亿元,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上诉人为避免诉讼标的超出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于2014年5月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已超出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民法院或肇庆**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肇庆市鼎湖区,原审法院虽然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占用场地损失费用共计为48953930元,涉案标的已超过本市基层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本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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