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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大天龙油**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因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送货单上的“如有争议,由发货单位选择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调解”条款不能成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一、该送货单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属于格式条款,送货单按商业惯例不会包括管辖的约定,被上诉人在送货单上加入管辖权条款后有义务特别提醒上诉人注意此非常规条款并征得上诉人同意该条款才生效。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提醒注意的义务,按照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条款不能生效。二、双方的代理合约中,没有约定送货单是该合同的附件,被上诉人无权单方面确定管辖权影响上诉人的重大权利义务而不征得其同意。三、送货单约定的内容即使有效,也只是调解而非管辖。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时出具的送货单上注明:“如有争议,由发货单位选择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调解”,送货单上有上诉人单位人员签名,上诉人收到送货单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协议条款的确认。高要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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