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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3)肇怀法梁*初字第2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连续在广州市荔湾区工作数年,被上诉人原来也在该区工作,并和上诉人在该区居住。原审裁定认定了上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工作,但又不认定上诉人在此居住,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梁*在广州市**限公司工作以及在广州市荔湾区缴交社保,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就是广州市荔湾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梁*户籍所在广东省怀集县马宁镇所在辖区的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的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在广东省怀集县马宁镇塘岗村委新寨村,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作证明和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在广州市荔湾区,并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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