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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限公司与肇庆**精英网吧,莫**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3

审理经过

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限公司(下称游戏天堂公司)以被告肇庆市端州区精英网吧(下称精英网吧)、莫**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分别对涉案的五部影视作品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案号分别为(2013)肇中法民三初字第42、43、44、45、46号,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梁**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5月7日,精英网吧、莫**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并于同日又向本院提起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对该五宗案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9月3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精英网吧、莫**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案由相同、当事人相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同及该五宗案件的主要事实及主要证据相同,为了体现“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本院对该五宗案件一并进行审理和判决。另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本案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游戏天堂公司起诉称:弘力**限公司制作了计算机单机游戏《风色幻想2》、《风色幻想3》、《风色幻想4》、《风色幻想5》、《风色幻想6》并享有该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2010年6月20日,弘力**限公司将该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授予游戏天堂公司,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对涉及该游戏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游戏天堂公司发现精英网吧未经其授权以盈利为目的将该游戏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进行传播使用。经游戏天堂公司申请,北京**证处于2010年10月对精英网吧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游戏天堂公司要求精英网吧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但无果。因精英网吧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严重侵害了游戏天堂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精英网吧是莫**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应以莫**个人的财产对精英网吧承担的责任承担无限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精英网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游戏库计算机单机游戏《风色幻想2》、《风色幻想3》、《风色幻想4》、《风色幻想5》、《风色幻想6》;2、精英网吧赔偿游戏天堂公司经济损失共50000元;3、莫**对上述第二项的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精英网吧及莫**共同承担。

原告**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游戏天堂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2、精英网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4号公证书;4、(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1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498号公证书;5、(20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16号公证书;6、《风色幻想2》、《风色幻想3》、《风色幻想4》、《风色幻想5》、《风色幻想6》外包装及光碟;7、(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481号公证书;8、公证费发票;9、律师函。

被告辩称

被告精英网吧、莫**辩称:游戏天堂公司主张精英网吧侵权的证据不足,侵权公证书存在取证程序不合法及存在多处重大瑕疵的情况,该公证书已失去了证明力。游戏天堂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精英网吧侵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游戏天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因其提供的公证书证实其在2010年9月20日已知道精英网吧侵犯其网络传播权的事实,但其于2012年的9月28日才在向法院提交起诉的材料主张权利,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即使退一万步,假如法院认定精英网吧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游戏天堂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也过高,且缺乏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游戏天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英网吧、莫**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诉讼期间,精英网吧、莫**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1、申请法院到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调取侵权公证书所列的参与侵权取证的公证的人员在公证书所列的时间到精英网吧上网情况。2、申请法院对精英网吧使用的电脑键盘的情况进行调查;3、申请法院通知公证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对于精英网吧、莫**提出的上述1、3项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但对于精英网吧上述第2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公证人员到精英网吧进行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0年10月,至今已逾2年,即使本院现在到网吧现场勘验取证,也无法证实网吧现场显示电脑键盘的情况就是公证人员取证之日的情况。

(一)据精英网吧、莫**的申请,本院向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本案侵权公证书上所列的公证员王*、公证处工作人员金*、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在公证书上载明的相应时间段在精英网吧的上网记录进行调查,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此出具《复函》及《补充说明》。

(二)据精英网吧、莫**的申请,本院向北京**证处发出《出庭通知书》,要求北京**证处的公证员王*对涉案侵权公证书中的有关问题出庭接受质询。北京**证处2013年8月29日出具回函,以“本处出具的公证书已经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程序进行严格制作,该公证书已然证明了待证事实,……如认为公证书有误,由法院派员前往调查核实”为由,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询。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游戏天堂公司提交的证据1-2,当事人主体资格;对证据3—6,关于授权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英网吧对于游戏天堂公司提交的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据9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其没有收到该律师函。本院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另作陈述。

被告精英网吧、莫**对于原告游戏天堂公司提交的证据7《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481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精英网吧认为:1、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查实孙*的上网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9时10分,而公证书所载的上网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8时51分,时间点不同,差距较大;2、精英网吧使用的是台式机,全部都是三个字母的键盘,没有公证书上所载的键盘上的“PrScrnSysRq”,故不排除该公证书是公证取证人员臆想出来的。对证据7《公证书》是否确认,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论证。

双方当事人对于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复函》及《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

原告游戏天堂公司认为,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复函》及《补充说明》证实精英网吧经查询在公证书载明的时间有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的上网记录,证实本公证书所载精英网吧侵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该公证书是真实合法的。

被告精英网吧、莫**的质证意见:对于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复函》所载的事实属实。但《复函》载明的上网时间与公证书上所载的上网时间不相符,不排除公证取证人员没有上网进行公证取证而臆造公证事实,该公证书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影响其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弘力**限公司享有《风色幻想2》、《风色幻想3》、《风色幻想4》、《风色幻想5》、《风色幻想6》游戏软件的著作权。2010年6月20日和2012年5月17日,弘力**限公司分别向游戏天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公司所附游戏(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游戏天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性质:本公司独家授权游戏天堂公司以上所有权利,惟游戏天堂公司需经本公司同意后方可将此权利转授权予第三方(此第三方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授权期限:两年(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和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授权方对所附游戏享有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通过本授权书进行的授权是合法有效、没有争议的。本授权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等。授权委托书“附件一”的8个项次中,有品名为《征天风舞传》、《风色幻想SP》、《风色幻想II》、《风色幻想3》、《风色幻想4》、《风色幻想5》、《风色幻想6》、《风色幻想XX》的计算机单机游戏。

2012年2月6日,弘力**限公司获得中华人**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385328号),载明开发完成日期为2004年11月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4年11月12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0年9月20日,游戏天堂公司委派代理人孙*向北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北京**证处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48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于2010年9月20日到我处称,精英网吧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在其网吧播放游戏天堂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游戏作品。为了日后诉讼收集证据,而向北京**证处申请对其在上述网吧的计算机上播放游戏作品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2010年10月15日8时51分,公证员王*、工作人员金*跟随孙*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的精英网吧(肇庆市x区x街x号x楼x写字楼)。在王*的现场监督下,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办理了上网手续。王*随机选择了座位编号为A094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孙*在该计算机上进行操作,一、启动计算机。二、登录该计算机。三、在上述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精英网吧游10-10-15”的Word文档,将该Word文档“最小化”,返回桌面。四、点击桌面上的“游戏菜单”图标,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桌面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精英网吧游10-10-15”的Word文档中。五、双击桌面上的“游戏菜单”图标,显示一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精英网吧游10-10-15”的Word文档中。六、在该页面“找游戏”一栏输入“风色”,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精英网吧游10-10-15”的Word文档中。七、点击该页面上的“找游戏”,显示一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风色幻想6”,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名为“精英网吧游10-10-15”的Word文档中。八、双击该页面上的“风色幻想6”,显示一页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名为“精英网吧游10-10-15”的Word文档中。九,点击该页面上的“启动游戏”,出现“弘煜科技**限公司”字样和“风色幻想6”字样的游戏画面,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游戏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名为“精英网吧游10-10-15”的Word文档中。(重复上述操作对《风色幻想5》、《风色幻想4》、《风色幻想3》、《风色幻想2》等游戏进行取证。……。五十、关闭播放器并关闭所有页面。五十一、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王*事先准备的U盘。经王*检查,该U盘内没有任何相关内容。五十二、由孙*将上述名为“精英网吧10-10-15”的word文档剪切并粘贴至该U盘内。五十三、取证活动于2010年10月15日9时33分结束,孙*将上述U盘交王*保管。返回公证处后,王*将保存于上述U盘名为“精英网吧10-10-15”的word文档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刻录光盘一式七张,其中一张留存在公证处。北京**证处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中的光盘为公证员王*上述刻录光盘之一份,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申请人游戏天堂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

此外,游戏天堂公司提供正版《风色幻想2》游戏软件,该软件外包装处载明制作公司为弘煜科技**限公司,总代理为北京寰**限公司,出版为北京大**像出版社,版号为ISBN7-900133-07-0;《风色幻想3》游戏软件,该软件外包装处载明制作公司为中国台湾弘煜科技**限公司,总经销为游戏天堂公司,出版为北京**出版社,版号为ISBN7-900175-48-2;《风色幻想4》游戏软件,该软件外包装处载明制作公司为弘煜科技**限公司,策划公司为北京寰**限公司,总经销为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限公司,出版为北京**出版社,版号为ISBN7-900420-09-6;《风色幻想5》游戏软件,该软件外包装处载明制作公司为弘煜科技**限公司,策划公司为北京寰**限公司,总经销为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限公司,出版为北京**出版社,版号为ISBN7-900216-37-5;《风色幻想6》游戏软件,该软件外包装处载明制作公司为中国台湾弘煜科技**限公司,策划公司为北京寰**限公司,总经销为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限公司,出版为北京**出版社,版号为ISBN978-7-89487-232-6。经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无损,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查验,内有一张光盘。打开该光盘,显示内容与公证书为公证操作截屏画面。

广东**事务所举示的《律师函》,证明2011年1月8日其受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以邮寄的方式向精英网吧、莫**发出《律师函》,要求精英网吧、莫**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精英网吧、莫**否认收到该律师函。

精英网吧成立于2008年12月12日,其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莫泽兴,投资额为10万元。

游戏天堂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

另查明:(一)据精英网吧、莫**的申请,本院向北京**证处发出《出庭通知书》,要求北京**证处的公证员王*对涉案侵权公证书中的有关问题出庭接受质询。北京**证处2013年8月29日出具回函,以“本处出具的公证书已经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程序进行严格制作,该公证书已然证明了待证事实,……如认为公证书有误,由法院派员前往调查核实”为由,未出庭接受质询。

(二)据精英网吧、莫**的申请,本院向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本案侵权公证书上所列的公证员王*、公证处工作人员金*、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在公证书上载明的相应时间段在精英网吧的上网记录进行调查。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复函载明:该队于2013年6月25日9时在我市网吧实名登记系统资料查询,结果显示:肇庆市端州区精英网吧2010年10月15日9时10分,座位号A094上网人员姓名为“孙*”。

2013年10月8日,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1、我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2003年开始启用实名登记系统;2、清单上所列的单位(涉案的全部网吧)已到我支队办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安全管理软件安装证》,均使用实名登记系统;3、我支队实名登记系统后台数据记录保存期限根据工作业务需要以及存贮服务器容量而定,到目前为止,清单上所列单位除因停业的网吧已无其登记资料的外,其他单位在清单上所列的时间均有实名登记上网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游戏天堂公司并非涉案游戏《风色幻想2》、《风色幻想3》、《风色幻想4》、《风色幻想5》、《风色幻想6》的原始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部分转让该项权利,并依法获取报酬。游戏天堂公司以涉案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身份主张侵权赔偿,应当证明其合法的权利来源。依据本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弘力**限公司对《风色幻想2》、《风色幻想3》、《风色幻想4》、《风色幻想5》、《风色幻想6》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依法享有著作权。游戏天堂公司经著作权人弘力**限公司许可,获得游戏《风色幻想2》、《风色幻想3》、《风色幻想4》、《风色幻想5》、《风色幻想6》著作财产权的行使权利及以其自身名义维权的权利,且游戏天堂公司又获得中华人**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取得弘力**限公司《风色幻想2》、《风色幻想3》、《风色幻想4》、《风色幻想5》、《风色幻想6》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部分权利的授权,以上授权行为和获得的证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游戏天堂公司是《风色幻想2》、《风色幻想3》、《风色幻想4》、《风色幻想5》、《风色幻想6》游戏软件的合法被授权人。

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精英网吧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本案游戏天堂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精英网吧及投资人莫**应否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精英网吧是否存在侵权的行为。本案游戏天堂公司举示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481号公证书,拟证实精英网吧存在侵权行为。但精英网吧则认为该公证书上网取证人员的上网时间与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据实名登记系统显示上网时间不符,以及公证书载明取证使用电脑键盘与网吧实际使用的电脑键盘不符,该公证书取证程序违法,存在重大瑕疵为由而不具证明力。经查实,该公证书载明“……2010年10月15日8时51分,北京**证处公证员王*及其工作人员金*跟随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的精英网吧,由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网吧办理了上网手续,随机选择了编号为A094号计算机,监督孙*进行如下操作”;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根据实名登记系统的显示而出具的《复函》证实“2010年10月15日9时10分,在精英网吧A094号机上网人员孙*。”两份证据显示的上网的时间点有一定的差异,相差19分钟。对此,本院认为:据公证书所载的内容看,“2010年10月15日8时51分”是公证人员来到网吧的时间;而实名登记系统显示的“2010年10月15日9时10分”是孙*上网的时间,两者相差10多分钟。公证人员从进入网吧到办理上网手续到开启电脑上网,10多分钟的时间差尚在合理的范围内;而且公证人员或者网吧电脑所使用的计时器的时间为日常通用时间,与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实名登记系统显示的时间未必能达到完全一致。故该10多分钟的时间差尚在合理的范围内,此并不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至于公证书显示键盘与精英网吧使用的电脑键盘是否一致的问题。因事过2年多,时间间隔过长,即使是即时到涉案网吧现场勘查,也无法证实涉案网吧现时使用的电脑键盘与公证人员取证时在网吧使用的电脑键盘是否一致,故对于精英网吧申请本院到涉案网吧的电脑键盘进行勘验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精英网吧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能举证证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京**证处依据游戏天堂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相应的公证书,其公证行为程序合法,公证书内容客观真实,上述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精英网吧认为公证书在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等问题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游戏天堂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精英网吧就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应当以确认侵权行为在后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游**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以发现肇庆市的部分网吧未经授权擅自播放游**公司享有授权版权的游戏软件,损害其合法权益,游**公司为了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准备证据为由,向北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0年10月15日与北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一同至精英网吧内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游**公司在派员参与公证取证过程中,知道具体的侵权人和被侵害的权利,从此时起其方可对具体的侵权人及具体被侵害的民事权利行使请求权,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游**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主张权利,是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精英网吧认为,公证书载明“2010年9月20日游**公司以发现肇庆市的部分网吧未经授权擅自播放游**公司享有授权版权的游戏软件为由向北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证明在2010年9月20日游**公司已知晓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0年的9月20日起算,游**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才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精英网吧及投资人莫**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要承担责任,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精英网吧未经游戏天堂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将游戏《风色幻想2》、《风色幻想3》、《风色幻想4》、《风色幻想5》、《风色幻想6》通过网吧进行传播使用,侵犯了游戏天堂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就本案而言,游戏天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精英网吧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艺术价值、制作费用、发行价格,涉案网吧规模、供客户进行游戏娱乐的电脑终端数量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来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游戏天堂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50000元包括了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院对游戏天堂公司所请求的公证费等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综合确定精英网吧为侵害本案游戏《风色幻想2》、《风色幻想3》、《风色幻想4》、《风色幻想5》、《风色幻想6》信息传播权的赔偿数额共10000元、维权费用2000元。综上,本院综合确定精英网吧为侵害本案游戏《风色幻想2》、《风色幻想3》、《风色幻想4》、《风色幻想5》、《风色幻想6》信息传播权的赔偿数额共12000元(含维权费)。游戏天堂公司主张50000元赔偿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精英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莫**。《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莫**对精英网吧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游戏天堂公司请求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肇庆市端州区精英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风色幻想2》、《风色幻想3》、《风色幻想4》、《风色幻想5》、《风色幻想6》游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肇庆市端州区精英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12000元(含维权费)。

三、被告莫**对肇庆**英网吧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系列五宗案受理费共250元(每宗50元),由被告肇庆市端州区精英网吧、莫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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