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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诉被告孙**同居析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孙**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27日生育长女曹XX,2000年6月9日生育长子曹X,二子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感情不合,自2006年分居至今,今年以来被告伙同其亲人经常到原告处大吵大闹,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八间、厂房一处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于1994年元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已构成事实婚姻,不同意离婚。原告长期与一女子公开同居生活,子女由原告抚养不利于成长,要求抚养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除房屋八间、厂房一处外还在郑州等处有茶楼一座及其它财产约400万元,被告应分得200万元。由于原告过错给被告身心造成严重打击,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27日生育长女曹XX,2000年6月9日生育长子曹X,二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太康县朱口镇赵庄行政村曹庄村的房屋八间、厂房一处,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厂房租赁他人。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书证、照片、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双方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共同财产厂房一处及房屋八间归被告所有,并放弃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二子女均已满十周岁且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可每年寒暑假期间探望子女两次。对被告主张由于原告过错给被告身心造成严重打击,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位于太康县朱口镇赵庄行政村曹庄村的共同财产房屋八间、厂房一处归被告孙**所有。

二、长女曹XX、长子曹X由原告曹**抚养,被告孙**不负担抚养费。

三、每年寒暑假期间被告孙**可探视子女各一次(探视时间每次二小时),原告应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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