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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通化**化有限公司、邓*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通化**化有限公司、邓*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化**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通化市**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00元,并用位于通化市江南大街江南万合华园2号楼4-7-2号及其它自建的五户房屋担保,同时在通化**管理中心设立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通化市**化有限公司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在原告与被告交涉期间,发现被告通化市**化有限公司将原告已经设定抵押房产的2号楼4-7-2(76.75平方米)号房屋出售给第二被告。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上述设立抵押登记的房产归第二被告所有,致使原告对该户房产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通化市**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邓*购买的江南万合华园2号楼4-7-2(76.75平方米)号房屋交付原告邓*,并协助办理此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被告邓娟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而本案原告明知二被告之间因本案涉及的房屋发生诉讼,但原告并未申请参加诉讼,其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撤销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产权证号为S116532,位于2号楼4单元7楼2号,76.75平方米的房屋设定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事项记载在吉房他通证字第17124号他项权证中,原告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法院的判决错误。

被告邓*对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和他项权证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形成的,我不清楚。

被告邓*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书;2、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据;3、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303号判决书。证明邓*购房时间在先,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项。

原告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的时间在先也无异议。但第一被告出售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房屋不属于商品房。其买卖虽然在先,因未登记,不能对抗原告的抵押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邓*与被**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邓*购买万**司开发的通化市江南万合华园2号楼4-7-2(76.75平方米)号房屋。合同签订后,邓*全额交纳了购房款,万**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姜**与被**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万**司将自建的4-7-2号住宅和其它五户房产做担保。2012年10月30日,姜**与万**司共同到通化市产权登记部门将上述担保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的房产中包括邓*购买的2号楼4-7-2(76.75平方米)号房屋。本院于2014年受理了邓*诉万**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东*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判决,万**司立即交付邓*购买的2号楼4-7-2(76.75平方米)号房屋并协助邓*办理此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以本案争议房屋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的(2014)东*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东*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4)东*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仅对该案原、被告争议的《购房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应如何履行作出了判决,并没有对该争议房屋的权属作出判决,因此原告对该争议房屋没有丧失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东*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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