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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人保局)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昌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谷**、镡春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人保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京昌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00135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张**于2015年5月14日向昌*人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属于超过申请时效的,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证据材料: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同时证明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他信息;证据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据7、《证明》复印件;证据8、受伤经过附页复印件;证据9、申请书复印件;证据10、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据3-10系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提交的材料。证据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是响应昌**组织的昌平民兵团到怀柔支援铁道兵修战备铁路的民兵战士。1974年11月15日在抢任务中突然发生塌方,几米高的冻土、冻块向原告砸来,原告腰部以下被埋,经昌平团部卫生队诊断为:左腿韧带损伤,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要求去医院检查,医生不同意。后经昌**委支铁办同意,原告于1976年4月5日在中国**军医院做了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手术。为了照顾原告的腿伤,昌**委、县政府领导将原告等三名工伤没治疗终结的民兵工伤人员随着招工名额安排当工人,原告被分配到保温瓶厂上班,当时也没办理工伤证的手续。1989年,原告又做了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手术。后因身体原因,原告在四十五岁的时候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原告在北**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认为原告的病是半月板旧伤复发引起的,且原告左腿踝关节、膝关节和腰椎都有严重的骨关节病。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1974年的工伤给原告造成了一生的痛苦,由于当时文革后的政策不健全,工伤只是口头照顾,没有办证。原告认为自己在1974年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

原告在开庭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管理昌平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张**于2015年5月14日以北京**民兵团为自己的工作单位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张**现场签收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三、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准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原告张**称其工作单位是昌平县民兵团,其单位性质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原告张**受伤时间为1974年11月15日,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其受伤申请超过1年,已超出受理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准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被告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张**以北京**民兵团为自己的工作单位,向昌平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昌平人保局将其1974年11月15日因工地塌方所受到的身体伤害认定为工伤。昌平人保局收到张**的申请后,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昌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本案中,张**所称事故伤害发生于1974年,其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颁布;张**提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及昌平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的时间均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之后。故本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诉决定所涉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前述时限规定,昌平人保局据此不予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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