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果学雷、赵**、田**、李**(以下简称五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773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果学雷、赵**、田**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8日,被告针对五原告关于公开u0026amp;amp;ldquo;穆*常务副区长不为海淀区温泉镇温泉人家安置房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获取的经济利益情况u0026amp;amp;rdquo;政府信息(以下简称涉案信息)的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u0026amp;amp;rdquo;。

被告为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EMS快递详情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海淀区政府(2014)第773号-回《登记回执》;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1-4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并受理了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的下属单位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北部办)对五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以合同的形式承诺补偿给五原告商品房。现八年过去,海淀北部办仍未给五原告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时任海淀北部办法人代表的穆*却被提拔为北京市海淀区常务副区长。为了解情况,五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涉案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均规定,行政机关每年要对公务员的廉洁情况进行考察。涉案信息是被告在对公务员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因此,被诉告知书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对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

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京政地(2005)100号《关于海淀区二〇〇五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用以证明五原告的宅基地被征收,应当对五原告进行补偿安置。2、购房协议,用以证明海淀北部办承诺给五原告安置商品房。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五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邮政特快专递单、查询单,用以证明五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收到。5、被诉告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行为存在且是违法的。6、海淀北部办主要职责,用以证明海淀北部办有组织拆迁的职能。7、关于温泉镇杨家庄村果雪雷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海淀北部办在对五原告拆迁安置时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8、损失清单,用以证明海淀北部办拒不给五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9、温泉人家房屋销售信息、温泉人家45号院房屋销售信息,用以证明海淀北部办给五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被告有制作和保存五原告申请获取信息的法定职责,且被告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制作和保存五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因此,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五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五原告证据3-4无异议,不认可五原告证据1-2的证明目的,认为五原告证据5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五原告证据6-9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4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8日,五原告向被告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案信息。被告于同年10月9日收到五原告的申请,于当日作出登记回执,并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次日送达五原告。五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虽然依照《公务员法》第三十三条、《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对公务员廉洁情况进行考核、监督,但在前述考核、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对公务员进行内部管理的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是前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因此,被告针对五原告关于公开涉案信息的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无不当。五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果学雷、赵**、田**、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果学雷、赵**、田**、李**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及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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