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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行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8913号关于第5634004号“福布斯FORBIS”商标争议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了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中国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行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国行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中国行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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