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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普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株式会社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440号关于第10914570号“FEELU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0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10914570号“FEELUX”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拉丁字母组合“FEELUX”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FREELUX”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读音等方面相近,且无彼此区分明显并为相关消费者通常知晓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相关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夏普株式会社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和含义上都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首先,从商标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看,申请商标由两个英文单词“Feel”和“UX”组成,而引证商标由一个英文单词“freelux”和图形部分组成,两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差异明显。引证商标的字体经过特别设计,圆润可爱,整体视觉效果与申请商标也存在明显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从商标的呼叫和含义上,申请商标分为两个英文单词“Feel”和“UX”,引证商标的英文“freelux”是臆造词,两者在呼叫上也有显著差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914570号“FeelU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手提电话、智能电话机。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7日。200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68642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锅炉控制仪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遥控仪器、自动定时开关、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调光器(电的)、可视电话。该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

2013年2月18日,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原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该通知,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大量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2014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有关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为“FeelUX”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图形及文字“freelux”构成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虽然含有图形部分,但文字部分起到最为突出的识别作用。“FeelUX”与“freelux”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读音等方面相近,且无彼此区分明显并为相关消费者通常知晓的特定含义,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结果亦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二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440号第10914570号“FEELU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夏普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夏普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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