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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市**石景山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举报奖励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0月13日,一审判决认为,《北京**管理局举报经济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奖励办法》)系由北京**管理局制定,北京**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商分局)作为我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奖励职责。本案中,石**商分局作出的《关于对举报*******服务有限公司违法案件申请奖励的答复》(以下简称《举报奖励答复》),既不违反《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周**提出的诉讼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意见为:1、周**诉的是不予奖励决定,非《举报奖励答复》,《举报奖励答复》只是石**商分局在程序上的书面告知。2、周**举报的是经济违法行为,石**商分局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故石**商分局即应依据《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履行相应的奖励职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石**商分局对周**举报北京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雪公司)违法案件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责令石**商分局对周**举报北京春**限公司违法案件履行奖励职责。

石**商分局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石**商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周**举报的情况;2、《立案审批表》,证明石**商分局接到周**举报后的立案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石处字(2014)第15号),证明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4、《举报奖励答复》,证明石**商分局对周**的举报线索进行查处的结果,以及石**商分局对周**的举报作出是否给予奖励的答复情况;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石**商分局在相关行政复议中的答复情况;6、《行政复议决定书》(石**(2014)20号),证明行政复议的情况。同时,石**商分局提交了《奖励办法》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其举报的详细内容;2、《举报奖励答复》,证明石**商分局根据周**举报的线索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决定不给予举报奖励;3、《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石处字(2014)第15号),证明石**商分局对被举报单位依据《广告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4、《行政复议决定书》(石**(2014)20号),证明行政复议的情况,且周**据此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石**商分局提交的证据4虽系本案被诉行为,但其中标注有“于2014.3.28.收到周悟权”,此项标注内容可证明本案被诉行为的送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石**商分局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周悟权提交的证据1并非其向石**商分局举报时提交的《举报信》,本院不予采信。周悟权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周悟权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6日,周**以**公司的户外广告存在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内容为由,向石**商分局邮寄一封《举报信》,内容为:“举报人:周**,男,汉族,信函回执地址:**********邮编:100040,电话:135XXXXXXXX,010-6868XXXX。被举报人:*******服务有限公司。举报请求:1、在法定期限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告知举报人;2、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3、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并依法奖励举报人。事实和理由:举报人在贵局(北京市**石景山分局)实兴大街64号进大门右方看见被举报人的广告牌内容有‘春雪会计、工商注册、代理记账……免费咨询热线:********等信息(详见照片打印见)。广告牌上标注‘免费咨询热线:********存在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实际情况是,拨打400业务电话是需要拨打方自付市话费。被举报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客观事实;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此,现依法向贵局举报,请依法查处被举报人并奖励举报人。”

收到该《举报信》后,石**商分局于2013年12月16日对此案办理了立案手续。此后,石**商分局于2014年3月6日对**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石处字(2014)第15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的上述户外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发布含有虚假内容广告的行为,同时依据《广告法》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2014年3月28日,石**商分局作出《举报奖励答复》,内容为:“周**:你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局书面举报******服务有限公司,在石景山实兴大街64号进大门右侧旁,设立内容含有免费咨询热线:********的户外广告牌,为虚假广告的举报。经本局查实,该广告中的免费咨询热线,是需要消费者自行付费的电话,其行为属于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分局于2013年12月16日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于2014年3月6日调查完结,并向当事人下发了京工商石处字(2014)第15号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公司罚款44379.9元。对你申请该案件给予举报奖励的要求,因你所举报的案件类型,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为。不属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济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范围,故本分局决定,不给予你对本案的举报奖励。”《举报奖励答复》于当日向周**进行了送达。周**不服,于2014年4月11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石**(2014)20号),维持了《举报奖励答复》。周**仍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石**商分局于2014年3月28日对周**举报春**司违法案件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2、责令石**商分局对周**于2013年12月6日举报**公司违法案件履行奖励职责。

另查明:1、周**诉讼请求中“石**商分局于2014年3月28日对周**举报**公司违法案件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即《举报奖励答复》。2、《奖励办法》由北京**管理局于2003年6月30日发布,并于当日施行,目前仍然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管理机关对举报经济违法案件的人员给予奖励应当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施。本案中,针对周**有关**公司存在虚假广告宣传违法行为的举报,石**商分局对**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为此,周**向石**商分局申请对该案件给予举报奖励的要求。《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凡举报人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经济违法行为,都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因周**举报的违法行为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不属于上述《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情形,故石**商分局决定对周**的举报行为不予奖励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亦无不当。周**认为其举报行为应属于奖励范围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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