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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延庆县井庄镇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被上诉人延庆县井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井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井庄镇政府具有处理个人间土地使用权的职权。井庄镇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必须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井庄镇政府作出井**(2013)58号《关于小胡家营村村民贺**与李**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履行了受理申请、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根据现场勘查、询问,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贺**起诉要求撤销井庄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处理决定》与此前《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双方宅基地界限相互矛盾。《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上诉人家北房西墙的地基石为界,而《处理决定》以双方的墙体为界。李**的墙体压住了上诉人家的地基石,该地基石现在不可见是因为被人堵上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井庄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出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井庄镇政府没有以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贺**及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宅基地登记卡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参照1955年的土地所有权证照决定土地界限。3、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举证,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4、《处理决定》对上诉人土地使用权来源的认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不是通过转让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是地随房走,在受赠房屋时土地使用权转移至上诉人。另贺金满赠与上诉人的西房为1.5间,不是2间。5、《处理决定》对52号院土地的使用权属的结论含糊不清,一部分内容认为52号院属于李*和李**共同所有,另一部分又认定归李*使用。6、现场勘验程序违法。现场勘验前,没有提前书面通知双方到场。2013年8月8日的勘验,李*没有到场。现场勘验时,没有将权利义务事项告知上诉人,没有将调查笔录向上诉人宣读。7、除现场勘验外,井庄镇政府没有组织上诉人与李*提供证据材料和陈述事实,剥夺上诉人申辩、说明的权利。8、《处理决定》没有将李**列为共同被申请人错误。9、《处理决定》所附草图没有标注东南西北四个方位,也没有加盖公章对附图加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井庄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井庄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李*、贺**、贺**的宅基地登记底卡各一份,用以证明贺**、李*现有宅基地均未超出宅基地使用范围;2、户主为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个人持有五十年代土地所有证是否有效等有关问题的解答》,证据2、3用以证明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屋所有证,权利人已经发生变更,已自然失效,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4、井庄镇小胡家营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贺**、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土地局保管,且贺**现有宅基地使用面积与使用证登记相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井庄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6、申请书,证明贺**向井庄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宅基地争议;7、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井庄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分别对贺**及李*进行了询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8、送达回证,证明井庄镇政府依法送达了《处理决定》;9、《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贺**、李*曾于2011年4月13日,就宅基地的使用问题经北京市延**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10、关于《农村宅基地面积如何确认》的文件,用以证明贺**的现有宅基地符合相关标准。

被上诉人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胡**、王**、王**出具的三份证言,证明李*的房屋并未压着贺**的地基石;2、胡**、胡**、胡**的证言,证明贺**家的西配房是自行后建的;3、延庆县井**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与贺**房屋的地基石相邻。

上诉人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井庄镇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贺**家族与李**相邻居住。贺**家居东,李**居西。后贺**家族其他成员先后搬出,另建房屋,该处院落内房屋由贺**所有。1984年,李*翻建房屋。2011年4月13日,经北京市延**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贺**与李*就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如李*北房东墙压住贺**北房西墙地基石,压多少翻建房屋时退多少,双方使用界限以贺**北房西墙地基石边缘为准,以西归李*使用,以东归贺**使用。2012年5月,贺**为翻建房屋,将北房拆除。贺**认为李*的北房东墙压住贺**北房西墙地基石,故将李*北房东山墙下地基部分掏空。李*将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贺**给付李*赔偿款三千元,由李*自行修复被损地基。贺**及李*均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判决中,就贺**及李*的宅基地纠纷并未作出处理,但在判决中载明:“针对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要求确认各自宅基地界限,根据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如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或认为有关人民政府怠于行使处理职权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2月17日,贺**向井庄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贺**、李*的宅基地争议作出处理。2013年4月27日,井庄镇政府作出《关于贺**、李*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贺**不服于2013年5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以(2013)延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以井庄镇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井庄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10日,贺**再次向井庄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其与李*之间的宅基地纠纷。2013年10月14日,井庄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内容载明:“贺**向井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与李*相邻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井庄镇人民政府充分尊重历史事实和现实,按照有利双方生产生活的原则,作出决定如下:贺**与李*宅基地使用权维持现状。”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处理决定》。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对事实的认定。

另,上诉人贺**在二审开庭中认可:《处理决定》所附宅基地平面草图与贺**及李**宅基地使用现状相符。自1984年李*翻建房屋后,贺**与李**宅基地实际使用界限至今未发生变更,一直以两家房屋墙体为界;1994年颁发的宅基地登记卡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一致,其确定的两家宅基地使用界限亦以两家房屋墙体为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参照上述规定,井庄镇政府在处理贺金*与李*两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时,应结合两家宅基地使用的历史和现状、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考量,从双方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按照有利双方生产生活的原则作出处理。

本案中,贺**认可自1984年李*翻建房屋后,双方宅基地实际使用界限即一直以双方相邻房屋的墙体为界,其后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是以此为界。因此,该界限自1984年李*翻建房屋后就一直存在,不仅为其后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认,而且迄今已维持了近30年。尽管2011年贺**与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李*北房东墙压住贺**北房西墙地基石,压多少翻建房屋时退多少,双方使用界限以贺**北房西墙地基石边缘为准,以西归李*使用,以东归贺**使用。”但该协议并未确认李*北房东墙是否确实压住了贺**北房西墙的地基石,而只是在将来双方翻建房屋的情况下,视情处理的一种合意。何况贺**也认可,被压的地基石目前并不可见。综合各方陈述、相关证据,遵循“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原则,井庄镇政府作出“维持现状”的处理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关于贺**认为应参照1955年的土地所有权证照决定宅基地界限之主张,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1955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自然失效,故对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贺**认可井庄镇政府提交的宅基地登记卡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一致,因此井庄镇政府没有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由于本案《处理决定》是对宅基地界限争议的处理,而贺**认可与其相邻的是李*而非李**,《处理决定》未将李**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并无不当。贺**关于《处理决定》对其土地使用权来源的认定错误及对52号院土地使用权属的结论含糊不清等上诉理由,不影响《处理决定》对宅基地界限争议的处理。鉴于贺**认可《处理决定》所附宅基地平面草图与现状相符,贺**针对现场勘验程序所提相关异议,亦不影响《处理决定》对宅基地界限争议的处理。贺**认为《处理决定》所附草图未标注方位及未加盖公章构成违法之主张,因相关规定并未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附具草图的形式予以强制性要求,因此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贺**认为井庄镇政府剥夺其申辩说明权利等构成违法之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开庭中,贺**承认其于一审开庭期间自愿撤回己方证据,贺**关于一审法院剥夺其举证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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