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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4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实、邬宏威,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查明

经查,2013年4月23日,张*、张**以邮寄的形式向苏家坨镇政府提交依法行政申请书,申请苏家坨镇政府依法对“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关于前沙涧村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决议”进行改正,依法追究前沙**委会干部张**、杨**侵害村民权益的相关责任。2013年4月24日,苏家坨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张*、张**认为苏家坨镇政府未能对其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苏家坨镇政府针对其提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本案中,张*、张**认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关于前沙涧村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决议”违法,侵害村民利益,故申请苏家坨镇政府责令改正。依据上述规定,苏家坨镇政府具有对张*、张**提出的申请进行查处的职责。在苏家坨镇政府未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张*、张**起诉要求苏家坨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张*、张**起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张*、张**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41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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