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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工商登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因工商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一中行终字第37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刘**称:1、二审认为“董事、经理变更备案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判决不当”错误。对董事、经理的备案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是完整的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合并审查正确。二审认为“董事、经理的变更登记备案行为对当事人实际权益不产生影响”,错误;2、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为“关于鉴定书与刘**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万年春公司提交申请的材料系虚假材料”结论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万年春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虚假、是否属于刘**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请求是:1、撤销(2013)一中行终字第3768号行政判决、(2013)一中行终字第3768号行政裁定;2、维持一审判决;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万年春生物医药**限公司辩称:1、工商变更登记要求提交的有刘**姓名的授权委托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委托书真实性问题,不在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之内。行政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2、刘**是否在国内与授权委托书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必然联系。安徽省**定中心不具备文件制成时间的鉴定资质。表示同意二审判决。

王*答辩意见与北京万年春生物医药**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北京市**海淀分局答辩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材料齐全符合法律形式,应予以变更登记。工商登记仅对第三人进行公示效力,不确认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实体权利,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表示同意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3768号行政判决查明刘**认可北京万年春生物医药**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分局所提交《授权委托书》上“刘**”签字的真实性,但由安徽省**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上“刘**”的签名字迹形成于打印内容文字之前,“刘**”的签名为若干年之前书写。同时,该《授权委托书》签署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而刘**自2006年7月17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并不在国内。由此,本案审理中需对该《授权委托书》是否系刘**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作进一步审查。综上,刘**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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