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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拓**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刘**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昌平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业主,物业公司系依物业服务合同对此房所在小区负有管理责任的物业公司。自2009年2月起,我房屋的厨房排水主管道发生堵塞,致使其厨房的下水出现多次返水,导致厨房家具被水浸泡,后经北京市第**判决物业公司给予相应的赔偿。但时至今日,我厨房的堵塞返水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隔三差五就会出现堵塞返水,造成家中经常污秽遍地,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虽经多次催促,物业公司一直拒不进行彻底的维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物业公司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7750元;2、诉讼费由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认可刘*的主张。第一,下水道的堵塞是主管道原因,主管道已经过了保修期,如果维修则需要动用公共维修基金,我方在今年5月份通过开发商垫资的方式先行维修,等公维批下来再给开发商。我方没有接到刘*向我方的诉求,如果跑水我们会及时维修,我们近期的工作记录显示,2014年12月18日刘*仅这一次向我们报修,这次也是因为我们去收物业费时才接到的业主反映,当时我们就疏通了管道,但是刘*仍拒交物业费。第二,对方提供的损失票据没有公章,收款人刘树江是刘*的父亲,谷*英书写有误,对自己的名字都能写错,所以我们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第三,票据的编号混乱,日期及票据的前后顺序有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住的清秀园北区由物业公司所管理。自2009年2月22日起,刘*房屋内连接厨房下水道的主排水管道发生堵塞,刘*发现后通知物业公司进行维修,物业公司虽几次进行疏通,但没有从根源上解决问题,致使刘*厨房下水道仍多次堵塞,导致刘*家室内进水,刘*为此多次支付了管道疏通费、保洁费等费用。刘*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因其拒绝维修排水管道而给刘*造成的经济财产损失8250元。经法院(2010)昌*初字第72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物业公司承担刘*因厨房下水道堵塞造成室内返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千元。后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2010)一中民终字第19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物业公司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堵塞返水事件的再次发生,导致刘*厨房下水道仍多次堵塞,室内进水,刘*为此又多次支付了保洁费用。另查,本案审理期间,物业公司对刘*房屋厨房排水主管道进行了维修,刘*对此予以认可,且承认至开庭审理之前未再次出现返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物业管理收费协议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居住的房屋因下水道主管道堵塞造成室内厨房返水,在法院已经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刘*相应财产损失后,物业公司仍未能分析原因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堵塞返水事件的再次发生,致使刘*的房屋又多次发生管道堵塞、室内进水的情况,给刘*的生活造成影响,财产造成损失,对此物业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现刘*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厨房地漏返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卫生保洁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刘*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厨房地漏返水所实际花费的卫生保洁费用,故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因厨房下水道堵塞造成室内返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刘*家中未出现堵塞返水事件,水管漏水不是因楼房主管道堵塞,是刘*室内支管道漏水;2、刘*提交虚假票据。刘*不同意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居住的房屋是否因楼房下水道主管道堵塞,造成室内厨房返水及所导致经济损失的数额。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主张因物业公司的不作为,导致其居住房屋下水道主管道堵塞、室内厨房返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就此提交了已生效的(2010)昌*初字第7211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19218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生效后厨房仍返水的照片,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在法院已经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刘*相应财产损失后,物业公司仍未能分析原因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堵塞返水事件的再次发生,致使刘*的房屋又多次发生管道堵塞、室内进水的情况,给刘*的生活造成影响,财产造成损失。现物业公司称刘*家中未出现堵塞返水事件,水管漏水不是因楼房主管道堵塞,是刘*室内支管道漏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并赔偿刘*一定的经济损失正确。因刘*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厨房地漏返水所实际花费的卫生保洁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参考周边劳务市场保洁费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刘*的损失金额为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物业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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