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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叫刘**。由于婚前相处短暂,相互了解不深,在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下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鉴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4年向贵院起诉,同年10月13日原告撤诉,贵院下达(2014)滦民初字第4380号民事裁定书。撤诉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仍不能和好并再次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必要维持夫妻关系,故依据《婚姻法》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由被告抚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三口好好过日子,孩子大了,也要结婚生子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有什么事等儿子结完婚再说。原告撤诉后过了一段时间,但原告并没有在这住宿过,只是在建房期间在这来看看。原告撤诉时说,将房子建好后在考虑离婚的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叫刘**。原告冯*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4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冯*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信、婚姻证明书、孕检证明及(2014)滦民初字第438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十八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双方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应互相善于交流沟通,化解矛盾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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