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生女儿张*乙,因生活琐事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导致感情不和,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为早日解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孩子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由我自行负担,共同财产金手镯一个,存款一万元,在原告处,原告答应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生女儿张*乙,因生活琐事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购买人寿保险一份,每年交保费3280元,至今已交付了5年的保费。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将金手镯和一万元钱给付被告,但原告没有表示同意,原告称金手镯是用彩礼款购买,一万元钱是孩子过年所得,此款现已不存在了,关于上述主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缺乏沟通,导致感情一般,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女儿张*乙现还年幼,双方对孩子抚养都有愿望,但为了孩子成长和有利于生活等方面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给付相应数额的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购买的人寿保险,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已交付保费总额的一半款,即:3280元5年2u003d8200元。双方的其它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殷*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张*甲每月给付抚育费360元。此款从2015年9月给付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给付一次。

三、以张*甲名义交付的人寿保险归张*甲所有。由张*甲给付殷*交付保险费款的一半8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