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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被告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我吵架。2013年4月,我们发生争吵,我多次去被告家接叫,被告至今都没回到我家。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婚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一开始没吵架,我发现原告和别人在一起后,我们就开始吵架。2013年4月份,我们发生争吵,后来我就回到娘家居住,原告是去接过我,但是我没回去。原告必须现在给我5万元,我才会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初次结婚,被告系离异后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和好,仍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武*名下存款38210.87元,后又存入银行;价值17800元美阳牌四轮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双方无债务。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系1989年原告分家所得,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自行车一辆、双人被褥两套、单人被褥两套、个人衣物。原告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回执、电动车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是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4月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婚后二人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由原告武*给付被告史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5000元,美阳牌四轮电动车一辆及其余银行存款归原告武*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因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带走个人财产自行车一辆、被褥四套、个人衣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武*与被告史某离婚。

二、原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史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5000元。美阳牌四轮电动车一辆及银行存款3210.87元归原告武*所有。

三、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带走在原告武*家的个人物品:双人被褥两套、单人被褥两套、自行车一辆、个人衣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负担100元,被告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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