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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原告与被告雷*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25日,由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协议离婚。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回家生活,被告始终未回。为尽快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雷*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原告婚前有坐落于迁西县三屯营镇东贾庄子村民房三间,离婚时归原告所有;证2、迁西县**子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离家出走多年,户口早已注销;证3、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迁西县三屯营镇东贾庄子村的户口于2014年6月30日注销。

依据原告秦*申请,证人赵*、高*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均系原告邻居,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向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调取了被告雷*的户籍档案,档案材料载明被告雷*系重户,一个户籍所在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黄道村谷龙屯66-1号,身份证号为:;另一个户籍所在地是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东贾庄子村,身份证号为:。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以重户为由向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提出注销三屯营镇东贾庄子村户口申请,2014年6月30该户口被三屯营派出所注销。

被告雷*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原告秦*对本院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的档案材料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秦*提交的证1、证2、证3、证人赵*、高*的证言以及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的档案材料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与被告雷*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在迁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告雷*因户口系重户,2014年6月30日,经被告本人向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申请,被告在迁西县三屯营镇东贾庄子村的户口被注销,保留了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雷*于2011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应认定原告秦*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秦*与被告雷*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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