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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经自由恋爱,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乙,现年5周岁,一子李**,现年3周岁。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明显,常发生争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之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长女李*乙(2008年12月5日出生),婚后生育长子李**(年月日出生)。2015年4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李*甲未能就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肖*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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