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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与被告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被告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打架,并多次动手打原告,2011年11月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被告无悔改。于2015年9月22日打了原告四个耳光,2015年11月14日将钱摔到原告脸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依法抚养;3、夫妻债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结婚查档证明一份。

该证据载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为年月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靳*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两份。

该复印件载明:靳**,女,出生日期为年月日;靳**,男,出生日期为年月日。

经质证,原告陈*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靳*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靳**,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靳**。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去遵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被告的两名子女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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