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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28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名贾*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9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曾经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6月18日两次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因被告未出庭,申请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贾*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0万元,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原告是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不属于草率结婚;双方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过日子没有筷子碰不到碗的;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是原告不要被告及女儿的。被告没有下落不明,一直在娘家居住。2013年9月7日,被告离开原告家里,原因是原告不要被告及女儿。原告称曾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6月18日两次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属实。原、被告双方分居是已经满两年。如果原、被告离婚,女儿贾**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贾**至十八周岁的全部抚养费10万元。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原告贾*甲主张: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贾*乙。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时间一长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为此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夫妻关情已经破裂,所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准许。

被告李*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如果被告想离婚,其早就给原告签字离婚了。原、被告已经生育子女,双方有夫妻感情。因为是原告不要被告了,被告没有办法回去了。被告离开原告处在娘家生活期间,原告又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被告准备带着孩子回原告处跟原告共同生活。

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贾**是随原告生活,还是随被告生活比较适宜,以及贾**的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贾*甲主张: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如果随原告生活,原告同意自己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不用被告负担。原告新学的货车驾驶证,能够驾驶货车,驾驶证即将下发,如果原告开货车每月可以达到5000元左右收入。现在原告正在跟车,每月是2000元左右。孩子在原告处长大,对环境比较熟悉,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有一年半没有看到孩子了,2014年春节到现在,原告一直没有看到孩子,因为原告的脚受伤了。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可以随时看望孩子,如果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每个月看望两次。

被告李*主张:被告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孩子是被告抚养长大的,原告对孩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告以前就是开大车,有半挂车的驾驶证,原告说现在跟车不属实,现在原告是开车的,每月工资最少五、六千元左右。孩子是被告一手带大的,与被告感情深,离不开被告。被告刚离开原告处到娘家时,原告看过两次孩子,没有给付过抚养费。被告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至十八周岁的全部抚养费10万元。如果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时间就可以看望;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是有时间就可以看望孩子。

三、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的个人财产情况,如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

原告贾*甲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总数是20万元,包括:2014年8月20日欠原告家里叔伯叔叔贾**5万元,原告出交通肇事用于治疗脚伤;2014年8月25日欠原告亲姑姑贾**3万元,也是用于住院治伤;2014年8月27日欠原告大姨吴**2万元,用于住院治伤;2015年1月27日原告因学驾照欠原告老姨夫陆海军3万元;2014年10月15日借原告三姨吴**1.5万元,用于原告做痔疮手术;欠原告母亲吴**5万元,用于偿还对方肇事款。

被告李*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结婚时,原告父亲口头分给原告12万元,原告将12万元钱用于购买半挂车一辆,车牌号记不清了,现在这辆车在原告处。该半挂车是40万元购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该车的找价款20万元;原告6年的工资36万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资款18万元。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因为被告不知情,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009年开支2435元购买的“美菱”牌冰箱1台、装新被2套、毛毯1条。现在上述物品都在原告处。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将上述物品返还给被告。

原告贾*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遵化市**民委员会与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妻子被告李*,因双方发生纠纷,离家出走满二年整,即分居已满2年。

证据三、分家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份同居后,原告与父母及其哥哥于2010年1月2日已分家,分家协议证明原告并没有分得半挂车。

证据四、借条6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吴**、吴**、陆海军、吴**、贾**、贾**借钱的情况。

证据五、遵化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份,证明原告向他人每笔借款情况。

被告李*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对结婚证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二,对上述证据有意见,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不在家,也不让被告回去。

关于证据三,分家单是后来做的,当时没有分家单。半挂车是被告跟着原告一起去买的。

关于证据四,关于借条上的借款的事,其不知情;这是原、被告分开以后的欠款,其不承担这些债务;欠款对象都是原告的亲戚,应该是假证。

关于证据五,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涉及到的内容,被告不知情,被告不认可证明上面涉及到的债务。

被告李*针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与被告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贾**。原告曾两次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说和好或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居住在遵化市小厂乡杏峪村,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离开原告处,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没有给付过贾**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009年购买的“美菱”牌冰箱1台、装新被2套、毛毯1条;原告称在被告离开时,冰箱坏了,卖了70元,被子让原告扔了1套,还剩1套,有1条毛毯,原告同意返还被告1套被子、1条毛毯,并同意给付被告冰箱出售款70元。

审理中,原告贾*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家里叔伯叔叔贾**5万元、欠原告姑姑贾**3万元、欠原告大姨吴**2万元、欠原告老姨夫陆海军3万元、欠原告三姨吴**1.5万元、欠原告母亲吴**5万元。被告李*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李*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半挂车一辆、原告6年的工资款36万元。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与遵化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自2013年9月7日分居至今,已满2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孩贾*乙,年龄尚小,且现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改变贾*乙的生活环境,不利于贾*乙的成长,故贾*乙随被告李*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贾*甲应负担贾*乙部分抚养费用,因原告现在承认其工资月收入为2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故原告贾*甲应按照其月工资2000元的25%即500元作为贾*乙每月的抚养费。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贾*甲承认与被告分居期间未给付贾*乙的抚养费,故原告应自2013年9月7日开始给付贾*乙的抚养费。关于原告探望婚生女儿贾*乙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每月探望贾*乙两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债权人均是原告的亲属,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未能出庭作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菱”牌冰箱1台、装新被2套、毛毯1条,原告对此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辩称冰箱已出售、被子已被扔,但该财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原告应将上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贾**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贾**随被告李*生活,由原告贾*甲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贾**年满18周岁之日止;具体给付方式为:由原告贾*甲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止的抚养费共计1.4万元。自2016年开始,由原告贾*甲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直至贾**年满18周岁之日止。

三、原告贾*甲可于每月探望贾*乙两次,被告李*予以协助。

四、限原告贾*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美菱”牌冰箱1台(2009年购买,购买价格为2435元)、装新被2套、毛毯1条。

五、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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