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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孩刘*乙2003年11月23日出生,女儿刘*丙2004年3月26日出生。现两个孩子都在被告家中生活。婚后双方常发生争执。2012年5月份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11月2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乙、女孩刘*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甲未当庭答辩。庭下本院询问被告刘*甲时,被告表示: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我要求都由我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3日生儿子刘*乙,2005年3月26日生女儿刘*丙。现两个孩子都在被告家中生活。自2012年5月份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大**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

另查明:本院在征询原被告婚*儿子刘**、女儿刘**意见时,刘**、刘**均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刘*甲生活。

再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户籍证明信、(2014)大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及农村习俗,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儿子刘*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刘*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儿子刘*乙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承担女儿刘*丙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甲婚生儿子刘*乙抚养费15936.5元。婚生女儿刘*丙由原告赵*抚养,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女儿刘*丙交由原告赵*抚养并给付原告赵*婚生女儿刘*丙抚养费189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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