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冀*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冀*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冀*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冀*乙。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光说打工,却没有见他挣过钱,全凭原告挣钱养家。2014年12月16日,被告说发工资了,钱存在银行卡里,原告和被告一起到银行去查询,发现银行卡里没有钱。2014年12月24日,原告抱着孩子从石家庄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因离婚条件不成熟,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冀*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冀*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有感情基础,生活中同甘共苦,同心协力,婚生儿子的出生更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照顾的无微不至。为了年幼孩子快乐的生活,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希望法庭多做调解和好工作。二、如果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冀*乙。2014年农历10月份,原告带着儿子冀*乙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农历11月初4(阳历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将儿子冀*乙送到被告处,并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自2015年3月3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持续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

另查明,自2014年12月25日起,婚生儿子冀*乙一直随被告冀*甲生活,原告吴*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吴*的职业是农民,没有固定的收入。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大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冀*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份起诉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持续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显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冀*乙已满两周岁,自2014年12月25日起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冀*乙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应按照其收入的25%每年给付抚养费。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一直未给付冀*乙抚养费,故原告应自2014年12月25日起向冀*乙给付抚养费直至冀*乙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是农民,没有固定的收入,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共计18个月,原告应给付冀*乙抚养费5779元(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121825%u003d5779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原告应当每年按照上年度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向被告给付冀*乙的抚养费,直至冀*乙年满十八周岁(2031年6月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冀*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冀*乙由被告冀*甲抚养;

三、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冀*甲给付婚生儿子冀*乙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抚养费元5779元;

四、自2016年6月25日起原告吴*于每年的6月25日之前按照上年度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向被告冀*甲给付婚生儿子冀*乙下一年的抚养费,直至冀*乙年满十八周岁(2031年6月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吴*与被告冀*甲各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