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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农历腊月经过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农历腊月18日举行婚礼。女儿豆*轩于2005年4月1日出生,儿子豆*浩于2006年9月19日出生。现在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由于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有时候还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进行赌博。被告不顾家庭,致使家庭生活全部依靠原告支撑。被告有时酗酒成性,2007年六七月份之间曾经因为酒后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进行处理。2013年年底被告回家赌博,原告对其规劝。被告输掉了10000多元,还欠别人的赌博款,原、被告再一次发生争执。争执之后,被告不顾家庭不辞而别。从离开家庭至今被告没有承担过家庭的义务。被告刚离开家后原告找到了被告打工的场所要求被告承担家庭义务。被告称“随你的便,就是不回家”。原告要求其回家离婚,被告称以后回去离婚。随后被告又一次不辞而别,以后就联系不到了。根据以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准许离婚。两个孩子都是由原告抚养长大。在被告离家出走之前被告也没有抚养过孩子。被告有了收入就用于喝酒,剩余的部分收入用于处理自己的违法行为,实际也没有能力对孩子承担义务。离开家后,更没有承担过父亲的义务。在离婚时,由原告继续抚养儿女,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儿童的成长。为此请求判令原告抚养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都在被告家中,由于结婚时间较长,有的已经丢失,有的有了损坏,原告不再主张权利。根据以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豆*轩、儿子豆*浩,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豆*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印象不错,自愿开始交往。年月日,原、被告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2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原告于2005年4月1日,生一女孩儿,取名豆**;于2006年9月19日生一男孩儿,取名豆**。现在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进行照顾。2014年农历10月份,原告去北京找被告,两人发生争吵,之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10日,原告张*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豆**、儿子豆**,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豆*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在经过一定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两人起初感情不错,之后虽有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此次起诉,系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所致,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尚有和好的空间。且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年纪尚小,需要两人的共同照顾。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张*起诉与被告豆*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因此,本院对原告张*要求与被告豆*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豆*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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