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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秋季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乙、儿子王*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女儿王*乙、儿子王*丙的户籍登记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2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产生矛盾。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认定彼此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5月份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家庭关系稳定,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不宜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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