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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是再婚,结婚时带着两个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分居。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较好,未和原告发生过矛盾,并且对原告结婚时带来的子女也尽到了照顾的义务,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儿子郭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系再婚。原告结婚时将其与前夫生育的子女霍*甲、霍*乙带到被告家中生活。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感情尚可,未发生过大的矛盾。2013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产生分歧后分居。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产生大的矛盾,并生育了一个子女,应认定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分歧,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系再婚,重新组建新的家庭实所不易,应倍加珍惜。考虑到孩子年龄较小,需父母共同关爱和照顾,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家庭关系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与被告郭*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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