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于2015年5月28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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