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邵**、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3日生育长女唐*乙,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我曾于200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现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装修房屋收据及发货单8张。3、村委会证明。4、郝某甲、郝**的证明。2-4号证据意在证明夫妻共同财产。5、录音光盘2张。意在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3日生育长女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原、被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朝阳地镇某村砖瓦结构楼房八间,庭后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被告愿意于2016年10月8日前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50000.00元,无债权及债务、无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结婚证、装修房屋收据及发货单8张、村委会证明、郝**、郝**的证明、录音光盘2张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唐*甲已结婚多年,又生育有子女,本应彼此珍视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建设幸福家庭。但原、被告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在庭后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长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唐*乙(2002年7月3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3067.00元,至长女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朝阳地镇某村砖瓦结构楼房八间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人民币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