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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上网,拿走原告7000元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回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迷恋上网,导致于2015年农历二月初九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如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且已生育一子,但由于被告迷恋于网络,导致和原告发生矛盾,且由于被告的离家外出长期不归的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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