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两个男孩。婚前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争执成了家常便饭,双方分居4个月,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提起诉讼,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吴**,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提出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结婚证,该证系相关国家主管机构颁发,具有公信力,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
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8月12日,长子吴**出生;2011年3月18日,次子吴宇飞出生。2015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所诉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与被告吴某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