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魏**、元文超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申请执行魏**、元**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王**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魏**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8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350元、执行费1100元;被执行人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

本院认为

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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