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东**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盛**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史**、许*,被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新乡**开发区补源湖日常管理事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代管协议》,约定:由乙方(被告)负责补源湖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管理,并约定在代管期间,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被告)承担。2014年9月6日,在补源湖发生两名未成年人溺水事件,为尽快安抚死者家属情绪,再加上当时被告资金短缺,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用于支付对溺水者家属的赔偿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不欠原告钱,原告诉状中所述的56万元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与另外一个受害人家属签的和解协议而来,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至于由被告打借条,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代管协议,故在代管期间出了溺水事故,经代管人被告的手将款项给了受害人家属,诉状中的借条没有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和解协议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与受害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金额两个受害人各10万元,但又给每个受害人分别补偿18万元,这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原告属于政府的下属企业,当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经常到管委会闹事,政府搞和谐社会不堪压力,将补偿款又另外加了18万元每人,被告作为私人企业,本身并不愿意这么做,但是由于政府压力及代管协议中湖里鱼和鱼苗牵制,迫于压力,出具了借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代管协议1份,证明按照代管协议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补源湖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管理归被告,代管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都由被告承担;2、和解协议及收据各2份,证明在被告代管补源湖期间,发生未成年人溺水时间,共赔偿受害人家属56万元;3、借款条、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该笔借款用于溺水事故的赔偿款。

被告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和解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赔偿受害人,而非被告一方;补偿款每人18万元,是基于原告给被告压力产生,受害人非得要求原告支付28万元,原告将此转嫁给被告;和解协议印证了借款协议并非被告一方的行为后果,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法律后果,让被告一方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不公平的。

经庭审质证,盛恩劳务公司对证据东**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管协议属于双方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今天诉讼的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想将债权债务关系与代管协议合同关系一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以到新乡**员会仲裁,而不是到法院。补源湖警示标示、安全措施设备都是原告准备的,被告仅仅是代管,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证据2和解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签的,而且协议上也载明是原被告双方欠受害人钱,而非被告一方。另载明赔偿金额两个受害人各10万元,又给每个受害人分别补偿18万元,这显然不是被告作为私人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管方,由被告支付和解协议中的款项,符合代管协议形式的要求。对证据3借款条有异议,形式上是借款条,但实际并非借款,是代原告共同赔偿受害人,这一说法正好印证了原被告双方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经被告代理人了解被告法人连溺水的溺都不会写,协议是公司写好让他抄的。对证据3转账凭证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东**司作为甲方,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新乡**开发区补源湖日常管理工作签订了一份代管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乙方在代管期限内,应加强湖区安全管理……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014年9月6日下午16:00时,在新乡经开区补源湖内发生未成年人耿**、曹**溺水死亡事件。2014年9月22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向东**司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理由为补源湖溺水事件赔偿款,借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2014年9月23日,盛**公司和东**司作为甲方,耿**、曹**分别作为乙方,就2014年9月6日下午16:00时,发生在新乡经开区补源湖内未成年人耿**、曹**溺水死亡事件,签订了两份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均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该事件中,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20%,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的80%。但甲方考虑到乙方家庭的实际困难情况,经乙方请求,甲方同意除承担全部责任的20%以外,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人民币18万元,两项合计28万元。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均聘请由律师,双方均充分了解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条款的法律含义,并且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本协议。同日,耿**和曹**均向盛**公司出具了收到死亡赔偿款贰拾捌万元整的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公司向东**司借款56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盛**公司应当偿还,故东**司要求盛**公司偿还借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东**司主张盛**公司从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金的偿还日期,亦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东**司主张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6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东**司的利息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盛**公司所辩借款560000元是基于涉案和解协议而来,由被告打借条,是由于双方存在代管协议,和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意见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且盛**公司并未对代管协议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其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知晓;另,代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代管期间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盛**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系因代管期间发生安全事故而产生,盛**公司以补源湖溺水事件赔偿为由向东**司出具借款条,借款560000元,后两名受害者家属也均向盛**公司出具了收到赔偿款280000元的收据,上述借款盛**公司应当偿还,故其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新乡**有限公司借款560000元及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逾期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00元,由被告新**务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