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中**流有限公司诉上海对**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中**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上海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顾**,被告上海外贸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8月间,被告委托原告海运出口货物,原告转委托案外人怡达货**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怡**司”)。2004年9月27日,怡**司代原告支付海运费7,500美元和人民币910元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拒付上述费用,怡**司于2005年11月向上**法院起诉。上**法院一审和二审法院均确认以上事实,判决由原告先行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海运出口货物之事实业已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的责任清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业务实际支出和相关费用7,500美元和人民币910元,以及上述两项费用的利息损失(从原告向怡**司实际支付之日即2006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外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由于原告没有返还核销单和报关单,使得被告也受到了损失。原告和被告应当同时履行义务,因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被告也没有必要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售货确认书,证明被告海运出口涉案货物的外贸合同内容。

2、海运出口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海运出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3、装箱单、通关单、发票、预检签章表、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海运出口已实际装箱、通关等事实。

4、委托报关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涉案货物海运出口报关的事实。

5、海运提单,证明涉案货物海运出口已装船事实。

6、海运费证明,证明涉案货物出口海运费金额。

7、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2005)沪海法商初字652号生效判决,为被告支付涉案货物的海运费和货运代理费用的事实。

8、2005商6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海运出口涉案货物,并发生海运出口费用的事实。

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但认为报关单应当还给被告。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证据审理,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上海外贸为履行外贸合同,委托原告中外运公司出运一只40英尺内装缝纫机的集装箱从上海至津巴布韦。2004年8月2日,原告中外运公司将其格式的货运委托书传真给案外人怡**司,其上载明托运人为上海外贸,约定海运费为7,500美元,出运日期为2004年9月2日。怡**司接受委托后,将出口运输的海运部分委托于案外人大连顺**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此后,被告上海外贸从原告中外运公司取得了上海铁**限公司签发的运费预付的记名提单,货物得以出运。2004年9月27日,怡**司向案外人大连顺**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海运费7,500美元,THC费用和订舱费人民币910元。

由于原告中外运公司和被告上海外贸拒付上述费用,怡**司于2005年11月向上**法院另案起诉。上**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应当向怡**司支付上述费用,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上**法院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原告中外运公司和被告上海外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清楚,应予认定。在货物顺利出运后,被告上海外贸应当及时向原告中外运公司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关于货运代理费用,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其已经为涉案货物的出运垫付了海运费7,500美元、THC费用和订舱费人民币910元。就上述费用,被告上海外贸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并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可以支持。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因缺少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流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7,500美元、THC费用和订舱费人民币910元;

二、被告上海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6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2.05元,应由被告上海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