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川诉被告万顺才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川诉被告万顺才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顺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被告万**分九次向我借款79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给,2009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分四次还原告借款利息10500元,尚欠原告本金79600元及利息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60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万顺才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万顺才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9日、8月17日、9月12日分4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9800元;2007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29日、10月21日分3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800元;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万顺才累计向原告借款8次,合计金额为676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8张,并载明结帐计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从2009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24日分4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500元,本金分文未付,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出具有借据,并载明支付利息,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载明偿还利息的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其偿还利息按借款的不同时间分别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利息10500元,应从被告所欠原告利息中扣除。被告万顺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7600元。

二、被告万顺才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时间分别计息自2006年5月18日借款29300元;同年8月9日借款10000元;同年8月17日借款500元;同年9月12日借款10000元;2007年5月15日借款100元;同年8月29日借款2700元;同年10月21日借款3000元;2009年6月2日借款12000元,上述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0500元,利息余额随借款本金一并偿还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万顺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