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西**民法院审理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贪污事实

2005年,经陵川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陵川**服务中心对县政府家属院1#、2#楼拆旧建新改造。2008年8月5日,陵川县城乡建设局委托陵川**服务中心在该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16套,并分别于2010年6月、2010年8月、2012年8月支付给陵川**服务中心廉租房款共计80万元。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时任陵川**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刘**采用以陵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的名义虚开工程发票之手段,分两次将陵川县城乡建设局支付给本单位的75万元廉租房款占为己有。赃款现未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刘**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案发时刘**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陵川**服务中心、陵川**管理局证明材料及陵川县人民政府任免职通知二份,证明刘**在陵川**服务中心任职情况。

3、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三名办案人员2013年9月18日根据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示和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派,与晋**纪委对刘**贪污案联合调查,当时刘**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调查核实有关问题中发现刘**受贿事实,遂调查取证,之后刘**交代收受都贿赂的事实。随着调查的深入,查清刘**的其他犯罪事实,刘**承认其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日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经检察长批准本案立案侦查。

4、陵川**服务中心、陵川**管理局情况简介,证实该单位前身为陵川县政府办“行政科”,1984年12月经县政府批准成立为“陵川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简称“行政局”。1992年改革为事业单位,变为“陵川**服务中心”。2006年3月29日经县编委研究,同意增挂“陵川**管理局”牌子,单位性质和工作职能不变。至今使用“陵川**服务中心”与“陵川**管理局”两枚印章。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陵川**服务中心经费来源:全额拨款。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机关办公与干部职工生活提供后勤服务。机关办公服务:机关交通服务、机关通讯服务、机关办公区域环境卫生服务、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服务、机关办公文具用品服务、机关办公设备服务;机关后勤生活服务:住房服务、餐饮服务、福利用品服务;承办机关委托事项。法定代表人:刘**。

6、陵川县人民政府2005年7月8日关于县政府家属院1#、2#楼拆旧建新问题常务会议纪要,记载县政府家属院1#、2#楼由县财政拨款和住房户集资修建,属于福利性公有住房,产权归县政府所有。当时各住户与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签有住房协议:各住户只有居住权,没有转让、继承和买卖权。会议决定:同意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对政府家属院1#、2#楼拆旧建新改造。新建家属楼一次性出售给机关大院所需住房的干部职工,和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签订合同的原住户可优先购买。

7、陵川**服务中心2006年5月10日晚上会议记录,显示刘**等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与居住户就家属院1#、2#楼拆旧建新工作举行会议。

8、山西省建筑工程发包许可证,陵川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政府家属楼改造工程招投标资料,显示家属楼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陵川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9、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家属楼改造工程发包单位为陵川**服务中心,承包单位为陵川**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44.3万元,合同订立时间2007年7月27日。

10、委托建房协议书,证实2008年8月5日,陵川县城乡建设局(甲方)委托陵川**服务中心(乙方)在本单位陵川**服务中心文博苑小区回迁楼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16套,投资建设资金来源由县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和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组成。工程款支付方式:该配建项目800平方米共计108.4万元,甲方保证争取上级专项补助资金32万元,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其余款项由乙方和县财政局直接结算。

11、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陵川县文博苑小区配建廉租住房实施方案的批复,记载16套廉租房项目总投资92万元,除国家投资和省、市补助外,其余由陵川县财政预算资金统筹解决。

12、陵川县行政局记账凭证、陵川**算中心收款通知单、转账支付通知单、转账支付报账单、山西省2010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陵川县县直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审核)书等书证,证实2010年6月29日,城建局支付行政局廉租房款40万元;2010年8月30日,城建局支付行政局廉租房款10万元;以上均通过陵川县国库集中支付。2010年12月23日,行政局支付太**司廉租房修建款50万元。

13、陵川**服务中心拨入转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山西省2012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日常经费报销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陵川县县直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审核)书、财政国库统管账户支付申请书、中国**子回单等书证,证实2012年8月17日,城建局支付行政局廉租房款30万元;2012年8月24日,行政局支付太**司廉租房工程款30万元。

14、陵川县**有限公司代开发票申请表、税务登记证,陵川**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太**司修建住房证明材料等书证二份,证实太**司在陵川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情况。

15、陵川县**有限公司借贷记账凭证、会计记帐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建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汇划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完税证等书证,证实太**司于2010年12月27日支付刘A69.3万元,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刘A27万元。

16、建行取款凭条、申请表、定活两便储蓄特种存单、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及刘A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刘A账户2010年12月27日存入69.3万元,2010年12月28日支取49.5万元、同日转存定活两便存单49.5万元;李A账户2011年1月16日存入定活两便存单40万元、现金存入95089.1元。2012年2月8日刘A账户存入7万元、同日支出22万元。2012年8月28日,刘A账户转账存入27万元,2012年9月21日转账支取4万元、ATM转账4万元。

17、晋城市监察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李A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A建行卡2011年1月16日现金存入95089.1元,2012年2月8日自刘A账户转账存入22万元,2012年9月21日自刘A账户转账存入4万元、ATM转账存入4万元。

18、朱(陵川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工程会计)记载明细分类账、会计记帐凭证、收条、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载2010年8月31日预付刘B(即刘A)工程款6.4万元、2013年4月28日预付工程款5.6万元、2013年5月4日预付工程款2万元、2013年9月27日预付工程款7.6万元(其中含2011年9月26日陵川**服务中心支付王A铺院工程款5.6万元)。

19、山西陈**有限公司关于对陵川**服务中心1#2#住宅楼工程决算的审核报告,记载工程建设单位为陵川**服务中心,工程工期为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9月10日,1#2#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审定总金额8251671.79元,其中工程费为7316761.10元,其他工程费为934910.69元。截止2012年11月30日,该项目实际到位资金10753888.00元,按实际完成投资8251671.79元,投资余额2502216.21元。

(二)证人证言

1、刘A(曾用名刘B)证言,证实承揽政府家属房阁楼改造工程,负责改装门、刷墙、改水电暖、卫生间吊顶、上下水及洁具安装、厨房台面等工程。以太**司名义转款50万元和30万元的经过与被告人刘**供述相吻合,与自己干的工程没有关系。2012年2月刘**借了自己15万元,后连同刘**给的7万元,共22万元一起打入李A建行卡内。30万元转款其中打到自己建行卡内29.7万元,刘**让送去5万元说是去住建局办事用;后来又要了2万元现金;再后来刘**让往李A卡内转款8万元;其余是刘**还自己的15万元的借款。

2、李A证言,证实文*让把刘A名下的49.5万元转到自己名下,于是2011年1月16日以自己名义办理了40万元定活两便存单,转入自己建行卡95089.1元。钱后来都取出给了刘文*。2012年9月21日刘A分两笔转入自己建行卡内8万元,文*说这是咱自己的钱。钱后来还了借他人的钱。

3、武A(陵川**管理局会计)证言,证实80万元廉租房款的转款及支出情况,在没有提供的工程决算书的情况下支付给了太**司,是刘**安排把钱支付出去的。

4、朱(陵川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工程会计)证言,证实刘**让在太**司开具的50万元建筑工程发票上签名“朱”,但具体支付什么款不知道。支付过刘A14万元或16万元装修廉租房工程款。

5、赵A(陵川县**局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陵川**服务中心”与“陵川**管理局”两枚公章均由其保管,经辨认,单位出具的“陵川县**有限公司为我单位修建住房,造价伍拾万元整”的开具税票证明不是其所写,公章不是其所盖。请假期间公章留与刘**,或有时刘**让将公章拿到他办公室。为太**司出具的建房款叁拾万元的开具税票证明系刘**安排由其所写,太**司承建情况和工程款情况概不知情。

6、王(陵川**管理局负责水、电、暖维修及政府大院工程现场监管工作)证言,证实太**司开具的叁拾万元的建筑发票系刘**交代由其签了经手人王,工程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刘**从来没有和其说过,其也不知道。

7、秦A(陵川**管理局副局长)证言,证实分管该家属楼工程,阁楼改造廉租房增加的工程量单位没有开会研究过,刘**也没和其说过,不知道住建局是否给机关事务管理局付过款、付了多少款,付款干什么用单位没有开会说过,刘**也没和其说过。

8、王B(陵川**管理局退休职工)证言,证实退休前参与了政府家属楼工程,负责工程监督、协调、技术等工作。不知道住建局是否给机关事务管理局付过款、付了多少款,付款干什么用单位没有开会说过,刘**也没和其说过。

9、赵B(陵川**服务中心副主任)证言,证实不清楚工程款情况,廉租房有关款项的收支没有上会研究过,刘**也没有和其说过。

10、武(陵**管理局副局长)证言,证实不了解工程情况,廉租房有关款项的收支没有上过局务会,刘**也没有单独和其说过。

11、靳**,证实东关家属楼拆旧建新工程是其和和借用隆厦**公司资质共同承建,其负责东楼。截止2012年底,共收取家属楼工程款283万余元,加上先期的拆房钱共292万余元。阁楼改造为廉租房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不在644.3万元的工程总价中。

12、和证言,证实其负责修建西楼,共收取工程款289万余元,其中5笔共28万元是在刘**手打条支取的。

13、郑(陵**建局局长)证言,证实相关部门多次督查检查中,16套廉租房已占用6套,不符合国家廉租房配租政策,因此事马支垫费用累计近5万元。此事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引起,和刘**协商让他处理这些费用,他拿5万元给了我,我让财务人员拿上这5万元充其多次支垫的用于上级督查检查时的费用。

14、马(陵川县住建局会计)证言,证实2008年8月,陵川县住建局和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16套廉租房代建合同。因为机关事务管理局占用部分廉租房,致使16套廉租房迟迟没有交付,导致廉租房无法分配。根据局领导安排,自己个人垫付上级督查检查时的相关费用共49500元。2013年春节前,郑局长给我现金5万元让处理以上开支,当时机关事务管理局刘**局长在场。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庭前供述,2005年陵川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家属楼拆旧换新工作由机关事务管理局牵头办理,由机关事务管理局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运作。让弟弟刘A以太**司的名义到地税空开一支50万元的工程发票,随后将50万元钱转至太**司。太**司扣除1%的管理费后,刘A将49.5万元以刘A的名义存了一支定活两便存单,连同刘A的身份证一起给了我,再由我妻子李A将40万元以李A的名义办理了一支定活两便存单,其余9.5万元存入李A建行卡上。2011年元月李A分两次将49.5万元提成现金给了我,我记不清干什么用了。另外30万元以同样的方式转至太**司,再通过刘A给我29.7万元,使用情况与证人刘A、李A证言一致。开50万元发票的证明文件是我开的,开30万元发票的证明文件是办公室主任赵A开的。8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和刘A承包的工程没有关系。同时供述,工程支出800余万元,收房款900余万元,盈余约有100余万元。自己大致算了一下家属楼收支,有利润,感觉自己干了活受了罪,想在这里面挣点钱,所以想把钱转出来变成工程款,由自己支配,待最后工程审计结果出来后,如果朱*的房款够支付各项开支,住建局转的钱就归我所有,不够的话再拿这个钱支付,余下的归自己所有,不想让局里人知道。

受贿事实

一、2007年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在负责陵川县政府家属院1#、2#楼拆旧建新改造工作中,于工程招标前收受工程承包人靳(另处理)给予的现金2万元。靳顺利承包工程后,被告人刘**以拆房款名义收受靳10万元好处费;在处理施工方与周边居民纠纷过程中分两次收受靳现金共2万元;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靳7万元好处费。2009年9月,被告人刘**因自家房屋装修安装门窗花费2.5万元,以工程款(装潢款)名义向靳要求处理该笔费用,并制作收据,刘**长期持有该收据但尚未实际支取;2010年4月,被告人刘**要求靳出具5万元的工程款收据,刘**长期持有该收据但尚未实际支取。综上,被告人刘**前后七次收受、索要靳财物共计28.5万元,其中实际取到现金21万元。赃款现未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支付靳工程款明细、明细分类账、会计记帐凭证及条据,证实条据记载支付靳工程款2921601元,其中包括2010年元月27日靳签字的20万元收条和2007年8月19日靳签字的10万元拆房款收条。

2、协议书,证实2007年8月27日,崇文镇**委员会(甲方)与陵川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乙方)协议,乙方对三条巷道的下水道、道路进行翻修、恢复,住宅楼施工期间给居民带来的不便甲方负责协调做好群众工作。

3、自刘**处扣留收条二份,记载2009年9月2日靳签名的收条写有“收到行政局工程款(装潢款)贰万伍仟元整”内容、2010年4月27日靳签名的收条写有“取到东关修建款伍万元整”内容。二份收条均经刘**、靳辨认。

(二)证人证言

1、靳**,证实2007年招标前一个月的一天到刘**家送给刘2万元现金。7月下旬开始招标,自己以隆厦**公司的资质以644.3万元中标。开工前自己负责拆房,刘**说给9万元的拆房费(合同价款不含拆房费)。8月份开始拆房,期间刘**叫给他拿1万元钱去打点保安公司、派出所来维持秩序,我到刘**办公室把1万元现金给了他。几天后刘**又让拿1万元说和东关老百姓喝喝酒,搞好关系,我到他办公室把钱给了他。房子快拆完和刘**要拆房款,他让打10万元的拆房款条,我打了张10万元的条,他让去开9万元的税票,去找秦A副局长签字,签完字他说没有钱,条找不见了,至今这9万元钱没结算。2013年9月纪检委对账时我看到了这张收条,这个钱我认了,算在支付我的工程款里。2009年9月初的一天刘**让到他办公室在一张已经写好内容的2.5万元的收条上签了字(所出示的2009年9月2日靳签名的2.5万元收条即是该条据)。家属楼主体工程完工后,2009年底快过年时和刘**要钱,他让打了张20万元的收条,分两次给了我13万元现金(所出示的2010年元月27日靳写的20万元收条即是该条据),差的那7万元等于给他好处费了。2010年4月的一天,刘**让给他打了个5万元的工程款收条(所出示的2010年4月27日靳签名的5万元收条即是该条据),他说借钱但也没打借条,事先我说过要给他好处费,就再没和他要这个钱。一共28.5万元都是给他的好处费,事先说好给他好处费,也是为了好要工程款。除了东关政府家属楼工程,2009年还干了政府锅炉房改造工程,总价122万余元,人大侧面配房修建工程,总价约20万元。这两个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是以议标的方式刘**安排我干的。

2、朱**,证实经辨认支付靳的工程款有四支是刘**经手并且由刘**取走钱的,其中包括2007年8月19日10万元拆房款收条和2010年元月27日20万元后院装修款收条。

3、秦A证言,证实听靳说拆楼款没给他,所出示的2007年12月19日靳开具的拆除家属楼工程款9万元的发票上“秦A”的签名系自己所签。

4、王C证言,证实刘**叫自己到他办公室给他打一支取2.5万元工程款的收条,自己就写了内容为“收到行政局工程款(装潢款)贰万伍仟元整”的收条,签名的时候自己说签名不合适,刘**说他找别人。“(欠800)”和靳的签名、日期不是自己写的。

5、侯(原城东社区书记)出具的关于崇文镇城东社区居委会与陵川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的说明,证实2007年8月27日和城东社区新建巷居民小区的居民到家属楼施工工地停工,后陵川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与社区居委会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庭前供述,招标前收受靳2万元钱,钱后来日常消费了。拆楼过程中,靳和周边居民发生纠纷,第一次给了1万元钱让替他处理,第二次给了1万元活动经费和东关社区沟通,沟通结果是机关事务管理局给东关社区硬化三条巷道。两次协调都没有花钱,2万元钱自己平时个人零星开支了。和靳口头协议拆楼款9万元,拆完后靳给了一支10万元的拆房款收条(所出示的2007年8月19日靳写的10万元拆房款收条即是该条据),说是承包政府家属楼工程的好处费,随后我拿着这支条在朱*取了10万元钱。2010年元月,给靳13万元工程款,他打了支20万元的收条(所出示的2010年元月27日靳写的20万元收条即是该条据),说工程基本结束了,多打7万元钱作为工程的好处费。过完年后我拿着这支条从朱*取了20万元现金。自己在晋城聚龙苑的房子装修买内门花了约2.5万元,让王C写了支内容为“收到行政局工程款(装潢款)贰万伍仟元整”的收条(所出示的2009年9月2日靳签名的2.5万元收条即是该条据),随后跟靳*这个事处理了,让靳在收条上签了字和日期。这张条准备工程结算时再结,一直没顾上去朱那里拿钱,条自己保存着。2010年4月的一天急需用钱让靳在我办公室给我打了支5万元的收条(所出示的2010年4月27日靳签名的写有“取到东关修建款伍万元整”内容的收条即是该条据),打条时靳*这钱就算是给我的锅炉房改造工程的好处费。当时朱*没钱,条就一直在自己手里。从招标到工程结束共收了靳28.5万元好处费,其中拿到手现金21万元,7.5万元还没去朱那里结算。

二、2008年春节至2008年12月,被告人刘**在负责陵川县政府家属院1#、2#楼拆旧建新改造工作中,先后三次收受该工程承包人和(另处理)给予的财物共计5.8万元。赃款现未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支付和工程款明细、明细分类账、会计记帐凭证及条据,证实条据记载支付和工程款2891358.1元,其中包括2008年12月29日和签字的15万元的收条。

(二)证人证言

1、和证言,证实给刘**送3000元购物券、5000元现金、实际收到10万元现金但打了张15万元的收条(所出示的2008年12月29日和写的15万元收条即是该条据)。

2、朱**,证实刘**拿着和写的2008年12月29日的收条,遂支付给刘**15万元现金。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供述,在修建政府家属楼过程中,2008年春节前和在办公室给了2000元现金和1000元购物券;2008年中秋节和在办公室给了3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券。2009年春节前给和工程款10万元钱,和打了支15万元的条(所出示的2008年12月29日和写的“今收到行政局家属房工程进度款壹拾伍万元整”的收条即是该条据),说工程基本结束了,多打5万元作为对我的感谢。钱都用于个人平时日常开支了,具体干什么想不起来。

三、陵川**服务中心负责陵川县政府后勤服务楼家具采购配置过程中,被告人刘**与家具经销商都(另处理)通过都丈夫赵C事先约定好处费,刘**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都关照,都顺利承揽该项目。项目结束后,2013年3月和7月期间,被告人刘**两次收受都给予的好处费共计9.84万元。赃款现未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家具买卖合同,陵川县政府采购中心家具采购招投标资料、陵川**服务中心政府采购计划申报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经费报销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晋城市**博览中心都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御**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授权都代理家具销售授权书,陵川县行政局补充货品及安装运输费用清单、发票,证实77万元的家具买卖及支付货款情况,尚未结算的59020元家具供货情况。都现金日记账、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照片,李A建行账户交易流水、交易明细、建行存款凭条,证实李A建行账户2013年3月11日现金存入2.9万元,都手机银行2013年7月3日转账转入李A账户6.84万元。证人都证言,证实投标过程中以税费形式在70万元价款中追加7万元钱,最后以77万元中标。为了感谢刘**帮助,也为了以后还能承揽工程,2013年3月份让丈夫赵C送给刘**妻子李A3万元现金,6月底的一天给李A打电话问7万元的事,后往李A的建行卡里打了6.84万元。证人赵C证言,证实和刘**看家具期间说过事后感谢他,和都说多加的7万元钱得给刘**,关于分两次送给刘**钱的经过与都证言一致。证人李A证言,证实都转入6.84万元,刘**交代用于买黄金,赵C给的3万元现金其中2.9万元存入自己的建行卡,1000元零花。被告人刘**供述,评标过程中自己是总负责人,帮助都在70万元的原报价上加了7万元的税,并帮助都中标,其余供述与三证人证言一致。另有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收款通知,证实2014年3月12日赵C缴款1600元整。

挪用公款事实

一、2009年6月至7月,和向被告人刘**提出借钱购车,刘**分两次将本人收取的购房款借给和使用28998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赃款现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晋城市监察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刘**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存折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证实30万元支出情况,其中189980元取款人签名为“刘**、和”,代理人签名为“和”。

2、朱**储蓄存单、存折交易记录、笔记本记录,证实朱*部分购房款交易情况及印证朱关于钱的使用情况。

3、中共陵**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7日自李C(和妻子)处暂扣289980元。

(二)证人证言

1、和证言,证实自己购车向刘**借款,使用刘**的建行存折和身份证取款189980元,当时存折内余额19万元,取款后剩下20元。其余10万元直接打到秦B银行卡上。

2、秦B证言,证实和购车过程中经刘**安排汇入自己建行卡10万元,后该10万元刷卡转入华*汽贸。附华*汽贸公司现金收入凭证、银行转账凭证。

3、朱**,证实平时也用“朱”的名字,负责收取售房款和支出各项工程款,经刘**收取了李D、郭、张C、袁共四户的门面房款。2009年6月的一天刘**开了一支收郭30万元房款的收据并让我在收据上签了字,但没有给我钱,后来他给了一个他建设银行的存折,里面只有20元钱。同年7月的一天,刘**又开了一支收郭10万元房款的收据并让我签了字,没有给我钱,说钱给了和了,随后我在笔记本上记了“09.7.6支和100000”。同年9月的一天刘**给了1万元钱让我开了一支收郭1万元房款的收据。

4、郭**,证实分三次向刘**交购房款41万元,其中第二次10万元汇入秦B的建行卡。附收款收据。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庭前供述,郭通过赵D介绍购买了一套门面房,2009年6月第一次往我建行存折上转了30万元,我分两次取了11万元,和买车和我借钱时借给他189980元。这个存折后来给了朱。第二次是2009年7月,和又提出借钱买车,我就通过赵D通知郭交10万元房款转到秦B卡上,秦B用这钱给和付了购车款。

二、2009年7月,被告人刘**挪用公款13万元用于本人在晋城市华**售有限公司购买别克牌轿车。赃款现未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晋城市监察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李D农业银行客户信息、存款凭条,河北盛**限公司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晋城市华**售有限公司代垫证明、收据、现金收入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资料,证实刘**购车情况。条据二份,证实刘**借款并出具写有“取手门窗装修费用贰拾肆万元(含铁塔条两万)”内容的条据,证实王C取到工程款2万元整。证人李A证言,证实购车时刘**给了13万元的现金存入妹妹李D卡内;证人刘D(刘**哥哥)证言,证实刘**的别克轿车上的是其儿子刘的户;证人朱**,证实刘**写的24万元的条据中刘**实际取到借款22万元。被告人刘**供述,2009年7月从朱*借款14万元,买自家的别克车花去13万元;该14万元与后来借的10万元一起打了支24万元的条,其中2万元付给了王C。

三、2011年11月,被告人刘**将公款1万元借给本单位秦A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赃款现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11月23日秦A签名的“借到刘**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条,证人秦A证言证实和刘**借款1万元并在办公室给他打了借条,被告人刘**供述,以给郑退房款的名义从朱*里借10万元钱,其中1万元借给秦A用于秦A买房。中共陵**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1日自秦A处暂扣2.4万元现金。(其中1.4万元为从朱*借款)

四、2011年12月,秦B因其经营的陵川**易中心资金紧张向被告人刘**借款,被告人刘**将公款9万元借给秦B使用,其中1万元用于归还刘**个人欠秦B的借款;2万元于2013年4月经刘**安排由秦B转付陵**器公司崔用于归还陵川**服务中心欠崔的货款,剩余6万元由秦B继续使用。赃款现已追退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秦B经营的陵川**易中心营业执照、现金账、会计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证、现金付出凭证、条据,信用社记账凭证、朱储蓄存单、存款利息凭证,崔存款凭条,证实9万元自朱账户储蓄、支取情况,其中记载支取代理人签名“秦B”;证实汽贸使用9万元的记账及往来情况、刘**往来账目情况;证实2万元自秦B支出给崔情况。

2、李D购房款条据,证实李D交纳购房款情况。

3、中共陵**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1日自秦B处暂扣6万元现金。

(二)证人证言

1、秦B证言,证实因汽车贸易中心资金紧张向刘**借款9万元钱,其中2万元钱后来给了崔。

2、崔**,证实2012年10月份陵川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购买电器总计154681元,2013年4月下旬要求结账时刘**往自己卡里打入2万元钱。附电器供货清单。

3、朱**,证实分四次通过刘**收到李D购门面房款共计30万元并签字出具收据,后刘**把他替郑*10万元房款的收据给了我,让我将所有单据换开成收李D40万元的收据。2011年11月22日,刘**让我把他替郑*的10万元房款其中的9万元以我的名义存到银行,剩余的1万元现金给他,刘**没有打条,自己记了一张白条。12月初按刘**安排把9万元给了秦B。

4、李D证言,证实分五次交40万元购房款及收据开具的经过,与证人朱**能相互印证。2009年8月份换40万元的总收据时有一支10万元的收据找不到了,纪检委调查此事时我在家找到了这支10万元的收据,编号为0000049,交给朱。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庭前供述,2008年朋友郑想以我的名义买房交了10万元钱,朱开了收据,后我把替郑交房款的这10万元收据给了朱,顶了我打白条收李D的10万元房款。2011年我以给郑退房款的名义从朱手里要了10万元,其中1万元借给秦A用于秦A买房,9万元以朱名义存入银行,后借给秦B。崔*要电器款时让秦B给崔2万元,之前在秦B那里借过1万元钱,秦B实际欠我6万元钱。

五、2012年6月,被告人刘**将公款1万元借给本单位朱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赃款现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6月21日朱出具的“借到刘**手现金壹万元整”的条据;证人朱**,证实因家里需用钱向刘**借款1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被告人刘**供述,朱孩子订婚时借钱,以自己手里保管的售房款借给朱1万元钱;中共陵**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2日自朱*暂扣79353.34元现金(其余69353.34元为从朱*借款、亏空、违纪款)。

六、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从本单位朱*借用公款及本人收取政府家属楼售房款共计1383980元,除去公务开支、个人对外借款及个人购车使用,刘**将剩余款项291389.9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打麻将、人情往来及个人日常消费。赃款现未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政府家属楼工程刘**手借款、收取房款和去向明细表,记载刘**在朱*借款实际数额714000元,收取房款计669980元,公务开支及个人对外借款962590.1元,刘**手保管或使用款项421389.9元。刘**签字确认“以上内容属实”。证人牛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3月、5月受刘**所托收刘**5万元钱用于跑引资项目。被告人刘**供述,个人向外借款479980元,其中借给秦B6万元、牛5万元、赵E4万元、崔2万元、秦A1万元、朱1万元、和289980元。另外自购别克车花费13万元、归还欠秦B的借款1万元。其余用于打麻将、吃饭花费和日常消费及上礼花费。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中共陵**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及条据,证实扣留刘**1本农行储蓄存款存折、12支条据、1本普通收据(17支已开单)。

2、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及回执和银行明细,证实至2013年12月21日刘**农行账户余额813.99元,至2014年1月17日李A农行账户余额4.56元,至2014年1月22日刘(刘**女儿)建行账户余额1445.2元,至2014年1月22日李A建行账户余额21299.92元,其余建行卡卡内余额不足1元。协助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证实2014年1月27日至7月26日对李A账户予以冻结。

(二)视听资料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十三份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人刘**关于未收受靳28.5万元、给和借款是支付工程款、借给秦A的1万元和借给秦B的9万元是退回的买房款不是挪用公款的当庭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其庭前多次供述均一致,比较稳定,且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采信其庭前供述,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贪污公共财物75万元;收受和索要贿赂共计44.14万元,其中7.5万元未实际获取;挪用公款共计81.13699万元,其中已追退赃款38.998万元,未追退赃款42.1389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任陵川**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支配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通过虚开工程发票和侵吞的手段,将陵川县城乡建设局支付本单位的75万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在陵川**服务中心对县政府家属院1#、2#楼拆旧建新改造工程中,非法收受和索要工程承包人财物累计34.3万元,为工程承包人在工程承包、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在陵川**服务中心为陵川县政府后勤服务楼采购配置家具过程中,非法收受家具供应商财物9.84万元,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其关照,帮助其承揽家具供应项目,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使用或个人决定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陵川**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陵川**服务中心工作职责包括提供住房服务在内的机关后勤生活服务和承办机关委托事项。陵川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明确记载本案陵川县政府家属院1#、2#楼由县财政拨款和住房户集资修建,产权归县政府所有,会议同意陵川**服务中心对该两栋家属楼拆旧建新改造。山西省建筑工程发包许可证、工程招投标资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书证,均证实工程发包单位和建设单位为陵川**服务中心。委托建房协议书,证实廉租住房是陵川县城乡建设局委托陵川**服务中心配建。被告人刘**身为陵川**服务中心主任,在陵川县政府家属院1#、2#楼拆旧建新改造工作中及配建廉租房工作中的行为和活动,是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和职务活动,其管理、支配工程款、购房款,是在承办公共事项,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国家管理职能,其所管理、支配的工程款项和所收取的购房款项属于公款。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工程实际投资方是刘**个人的辩解和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提出资金来源没有政府财政拨款,工程款项不属于公款;廉租房属自筹自支修建,城建局汇入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账户的购房款不是公款的辩解和观点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与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均不符,认为刘**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刘**与施工方人员的资金往来不是受贿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刘**的供述情况,证实被告人刘**不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要件,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属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和部分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中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在相对应幅度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追退,对被告人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贪污和受贿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33年12月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七千七百八十九元九角,其中一百一十七万一千三百八十九元九角返还陵川**服务中心,三十六万六千四百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75万元的贪污款项不是公款,房款不系由财政拨款,是由上诉人全部支付和筹集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建房款的来源,认定上诉人犯贪污罪错误。二、上诉人和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几个行贿人是正常的经济往来,不属于受贿行为,上诉人没有给他们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原审认定的6.84万元是赵C给上诉人妻子李A购买黄金首饰的钱,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挪用公款罪不正确,上诉人挪用的钱既不是事务服务中心的公款,也不是政府的财政拨款,这些款项的使用权、支配权属于上诉人,因此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刘**辩护人常孝义辩护意见,本案中从表面看属于政府的工程,所有项目都应是公款。但实际上上诉人刘**所负责的工程项目的改造建设没有任何的政府拨款,所有项目资金都是由上诉人刘**想办法解决的。因此本案对该工程款项性质的认定应综合考察该项目从立项到施工直至完工整个建房过程的资金来源情况,原审法院片面地、主观地、表面地认定该项目款项系公款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刘**辩护人毕**辩护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贪污罪部分认定数额错误,刘A支付给赵F46000元及民房户赵G10000元未认定并扣除错误。(二)挪用公款罪中的付给崔的2万元应认定为公务支出。借给秦A的1万元系私人借款,借给和的钱系支付工程款,该三笔款项均不应认定为挪用。二、原判量刑重,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在任陵川**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支配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通过虚开工程发票和侵吞的手段,将陵川县城乡建设局支付本单位的75万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在陵川**服务中心对县政府家属院1#、2#楼拆旧建新改造工程中,非法收受和索要工程承包人财物累计34.3万元,为工程承包人在工程承包、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在陵川**服务中心为陵川县政府后勤服务楼采购配置家具过程中,非法收受家具供应商财物9.84万元,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其关照,帮助其承揽家具供应项目,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使用或个人决定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常孝义上诉所提“其贪污及挪用的款项性质不是公款”的意见,经查,陵川**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陵川**服务中心工作职责包括提供住房服务在内的机关后勤生活服务和承办机关委托事项。陵川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明确记载本案陵川县政府家属院1#、2#楼由县财政拨款和住房户集资修建,产权归县政府所有,会议同意陵川**服务中心对该两栋家属楼拆旧建新改造。山西省建筑工程发包许可证、工程招投标资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书证,均证实工程发包单位和建设单位为陵川**服务中心。委托建房协议书,证实廉租住房是陵川县城乡建设局委托陵川**服务中心配建。因此以上证据均可证实陵川县政府家属院1#、2#楼拆旧建新改造及廉租住房配建工程的建设主体是陵川**服务中心。被告人刘**身为陵川**服务中心主任,在陵川县政府家属院1#、2#楼拆旧建新改造工作中及配建廉租房工作中的行为和活动,是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和职务活动,其管理、支配工程款、购房款,是在承办公共事项,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国家管理职能,其所管理、支配的工程款项和所收取的购房款项属于公款。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认为该款性质不属于公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上诉所提“其和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几个行贿人是正常的经济往来,不属于受贿行为,其没有给他们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原审认定的6.84万元是赵C给上诉人妻子李A购买黄金首饰的钱,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辩护人毕**提出“应从上诉人贪污款项扣除刘A支付给赵F46000元及民房户赵G10000元”的上诉意见,根据刘A证言及其他证据可证实,刘A支付给赵F的46000元及民房户赵G的10000元系其个人垫付,和刘**贪污款项没有关系,且刘A工程结算时会与会计结算该56000元款项。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毕**所提“上诉人挪用公款罪中的付给崔的2万元应认定为公务支出。借给秦A的1万元系私人借款,借给和的钱系支付工程款,该三笔款项均不应认定为挪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三笔款项均系上诉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共资金私自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该三笔款项均系挪用公款行为,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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