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玉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被告人贾**,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04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贾**利用担任红**院执行局执行员、综合科科长职务之便,先后7次非法收受有业务往来的红河州**责任公司(下称“洪**司”)法定代表人许*贿赂的人民币合计59万元,为该公司顺利承接拍卖业务提供帮助并谋取利益。

1.200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贾**在个旧市个旧宾馆停车场内,非法收受许*为感谢其在荣润铁合金工业(云**限公司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05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贾**在个旧市个旧宾馆停车场内,非法收受许*为感谢其在个旧农业机械公司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2万元。

3.200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贾**在个旧市合田民族村合田迎宾楼溜冰场处,非法收受许*为感谢其在石**制品厂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11万元。

4.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贾**在蒙自市州公务员小区内,非法收受许*为感谢其在云南和泰**限公司、红河**限公司屏边资产(原屏边制药厂)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7万元。

5.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贾**在蒙自市州公务员小区后门处,非法收受许*为感谢其在开远滇南大酒店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7万元。

6.2009年4月,被告人贾**非法收受许*为感谢其在蒙自银河大酒店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28万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用于非法抵扣其欠许*的5万元债务;余下23万元,由许*授意其妻邱*于2009年4月24日汇款转账至被告人贾**持有的李**建设银行卡内。

7.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贾**在蒙自市凤凰路州财政局附近其车上,非法收受许*为感谢其在泸西**加油站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二、2004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贾**利用担任红**院执行局执行员、综合科科长职务之便,先后9次非法收受有业务往来的云南和晟拍**任公司(下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另案处理)送的人民币合计82万元,为该公司顺利承接拍卖业务提供帮助并谋取利益。

1.200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贾**在个旧市**公交车车站附近,非法收受万*为感谢其在泸西县春泸小区、泸西“一条龙”不夜城、南屏小区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2万元。

2.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贾**在红**院附近,非法收受万*为感谢其在建水华*食品工业总厂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2万元。

3.2007年8月,被告人贾**非法收受万*为感谢其在泸西芳**任公司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6万元。2007年8月2日,万*将6万元人民币汇款转账至被告人贾**持有的李**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4.200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贾**在蒙自市州公务员小区凤凰路附近,非法收受万*为感谢其在石屏焙森**限公司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10万元。

5.2009年8月,被告人贾**非法收受万*为感谢其在开远滇南大酒店、长虹娱乐城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10万元。2009年8月26日,万*将10万元人民币汇款转账至被告人贾**持有的李**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6.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贾**在蒙自市州公务员小区42幢楼下,非法收受万*为感谢其在云南和泰**限公司、红河**限公司大屯镇厂区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2万元。

7.2011年,被告人贾**分三次共向万*借款60万元人民币。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贾**与万*商议决定,用万*为感谢其在泸西园丁小区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应送的10万元人民币,非法抵扣贾**所欠万*60万元人民币中的10万元。

8.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贾**在蒙自红惠园小区G6幢楼下与万*商议决定,用万*为感谢其在建水永生**任公司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应送的20万元人民币,非法抵扣贾**所欠万*60万元人民币中的20万元。

9.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贾**与万*商议决定,用万*为感谢其在红盛**公司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应送的20万元人民币,非法抵扣贾**所欠万*60万元人民币中的20万元。

三、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贾**利用担任红**院执行局执行员、综合科科长职务之便,先后6次非法收受有业务往来的红河州**责任公司(下称“瑞**司”)法定代表人肖*(另案处理)贿赂的人民币合计160万元和存有人民币200万元的中国银行卡一张,为该公司顺利承接拍卖业务提供帮助并谋取利益。

1.2009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贾**在个旧市红河大道岔蒙自方向的非机动车道上,非法收受肖*为感谢其在云南**限公司资产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40万元。

2.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贾**在蒙自市州公务员小42幢楼下,非法收受肖*为感谢其在蒙自奔牛酒店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20万元。

3.2011年,被告人贾**先后4次非法收受肖*为感谢其在泸西耀进煤矿资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100万元和存有20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银行卡一张。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贾**在红**院停车场内,非法收受肖*送的人民币40万元。

(2)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贾**在蒙自市州公务员小区凤凰路附近,非法收受肖*送的人民币50万元。

(3)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贾**在红**院停车场内,非法收受肖*送的存有人民币200万元的中国银行卡一张。

(4)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贾**在蒙自市红惠园小区G6幢楼下,非法收受肖*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贾**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扣押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账户的涉案账款人民币202.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缴到案的账款人民币298.75万元,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贾**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的诱供、逼供,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收受以肖*名义开立的定期存款、到期自动转存的银行卡不属于受贿;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请求对其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收受以肖*名义开立的定期存款的银行卡不属于受贿;原判对被告人贾**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贾**利用担任红**院执行局执行员、综合科科长职务之便,先后7次非法收受有业务往来的红河州**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贿赂的人民币合计59万元,为该公司顺利承接拍卖业务提供帮助并谋取利益;先后9次非法收受有业务往来的云南和晟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送的人民币合计82万元,为该公司顺利承接拍卖业务提供帮助并谋取利益及2009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贾**利用担任红**院执行局执行员、综合科科长职务之便,先后6次非法收受有业务往来的红河州**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贿赂的的人民币合计160万元和存有人民币200万元的中国银行卡一张,为该公司顺利承接拍卖业务提供帮助并谋取利益的事实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洪**司的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1)2004年洪**司接受红**院委托的由贾**承办的建水**合金厂的执行资产案,成交价是100多万元人民币,洪**司收取10多万元人民币的佣金。拍卖过程中贾**多次问其佣金要怎么处理,其明白贾**是想要些好处。该笔拍卖业务结束后,其从妻子邱**拿了1万元人民币,在个旧宾馆(洪**司所在地)停车场将钱送给了贾**。其对贾**说,以后贾承办的案件委托洪**司拍卖的业务,收取佣金后,其会拿出佣金的20%分别送给贾**和郭*(红**院执行局局长),即每人10%的佣金。(2)2003年7月,洪**司接受红**院的委托拍卖个旧农机公司的执行资产。该案的承办人是贾**,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人民币左右,公司收取了20万元人民币左右的佣金。2005年一天中午在个旧宾馆附近,其将2万元人民币送给了贾**。(3)2004年贾**承办的石屏豆制品厂资产执行案,由洪**司承拍。拍卖结束后洪**司得到55万元人民币的佣金。其于2005年7月份的一天将11万元人民币现金在个旧合田迎宾楼后面的溜冰场送给了贾**。其在拍卖过程中帮朋友吴某甲向贾**、郭*协调吴某甲的工程款,其多给了贾**一些钱。(4)2006年,洪**司接受红**院的委托拍卖云南和泰药业屏边制药厂资产案,该案执行人系贾**。2007年拍卖结束,成交价740万元人民币,洪**司从中院收取37万元人民币佣金。拍卖结束后,贾**来讲,他在保山做矿生意,资金比较紧张,其于当年7月的一天在蒙自州公务员小区送给贾**现金7万元人民币。(5)2006年洪**司承拍开远滇南大酒店执行案,2007年拍卖结束后,公司得到29万元人民币佣金,之后因为买受人林**未将钱款交清,中院裁定将买受人林**预交的保证金没收,佣金被中院收回。2009年9月,红**院执行局退还该笔拍卖佣金,贾**要求其拿出佣金中的14万元人民币平分给他和郭*。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在蒙自市州公务员小区,其将7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贾**。(6)2007年,洪**司接受红**院的委托拍卖由贾**承办的蒙自银河大酒店的执行案。2007年年底拍卖银河大酒店成交价是1680万元人民币,公司得到84万元人民币佣金,后在郭*办公室由贾**提出三人平分。之前贾**向其借款5万元人民币,其给了贾**23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于2009年4月份的一天由邱*打在贾**侄女的银行卡上。(7)2011年,洪**司通过红**院的摇号程序取得泸西**加油站的拍卖业务,该案由贾**承办。该案标的物流拍,最后抵给一名执行申请人。2012年7月13日红**院执行局将15万元人民币前期费用支付给洪**司。当天贾**电话跟其讲拿出6万元人民币,后其将其中的3万元人民币在州财政局附近的路上送给了贾**。

2.证人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1)**泸小区资产拍卖过程中,贾**主动向其提出洪**司拿出佣金的20%来给承办人及执行局局长郭*。**泸小区拍卖后和晟**公司共收取了20多万元人民币的佣金。2004年年底的一天,在个旧宝华小区门口其送给贾**2万元人民币。(2)建水华*食品厂拍卖结束后和**公司收取了20多万元人民币的拍卖佣金。2006年4月份的一天,在蒙自市红**院附近,其送给贾**2万元人民币。(3)泸西**公司的执行拍卖业务由和**公司负责。拍卖结束后,和**公司收取60余万元人民币的佣金。其应贾**的要求将6万元人民币存入贾**提供的李**的银行账户上。(4)和**公司接受红**院的委托拍卖石屏焙**司资产。贾**是该案的承办人。石屏焙**工公司资产拍得1620万元人民币,公司从委托人处收取81万元人民币的拍卖佣金,从买卖人处收取24.3万元人民币的佣金,共计100多万元人民币佣金。2008年年初,其收到佣金后的一天,在蒙自市州公务员小区后门凤凰路附近送给了贾**现金10万元人民币。(5)2007年5月24日,开远长虹娱乐城与开远滇南大酒店两个执行标的物同日拍卖,和晟**公司从中收取86.7万元人民币的佣金。2009年8月26日其将开远长虹娱乐城与开远滇南大酒店这两单业务应给贾**的10万元人民币,按贾**的要求汇入贾**提供的银行卡内。(6)2009年和**公司和宝**司共同拍卖和泰药业大屯制药厂的资产。贾**为该案承办人。和**公司得到佣金10多万元人民币。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蒙自市州公务员小区42幢楼下送给了贾**2万元人民币。(7)和**公司受泸**法院委托拍卖泸西园丁小区的执行财产,贾**为该案的承办人。泸西园丁小区业务共计收取50多万元人民币佣金。2011年年初,在接手泸西园丁小区拍卖业务时,贾**向其说收取委托方的佣金后,他、郭*和和**公司平分。2011年3月至7月,贾**分三次,每次20万元人民币,共计向其借款60万元人民币。2011年底,泸西园丁小区拍卖结束后贾**提出用泸西园丁小区这单业务来抵扣10万元人民币借款,其表示同意。(8)经郭*、贾**协调和**公司承拍建水永生公司的资产拍卖业务,拍卖结束后,和**公司获得220万元人民币佣金。2012年6、7月份,建水永生拍卖结束后,在红惠园贾**住所楼下,贾**还了其10万元人民币现金,并提出建水永生这单业务抵扣2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其表示同意。(9)和**公司承拍了泸西**公司拍卖业务,和**公司共收取160万元佣金。2012年年底,泸**煤业拍卖结束后,在贾**的办公室贾**提出泸西红盛这单业务抵扣20万元人民币,其表示同意,至此贾**欠其的60万元人民币结清。

3.证人肖*(瑞**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1)瑞**司在拍卖建水万格资产结束后的一天,贾**以其在保山开矿需要钱为由,以借款为名向其索要40万元人民币。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在个旧市大屯红河大道蒙自方向非机动车道上其送贾**40万元人民币,贾**未向其出具借条。(2)瑞**公司在拍卖蒙自奔牛酒店时,其主要和贾**联系工作。2010年10月底,瑞**公司在拍卖蒙自奔牛大酒店结束后,贾**以在保山开矿需要钱以借为名向其索要20万元人民币,2010年年底的一天,在蒙自市州公务员小区贾**住所楼下其送给了贾**20万元人民币,贾**未向其出具借条。(3)2011年年底,泸西耀进煤矿拍卖结束后,贾**打电话向其借40万元人民币,第二天其到红**停车场将4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贾**。2012年1月的一天,其到贾**的办公室办理结算,贾**向其提出,耀进煤矿这单拍卖业务,要给他和郭*局长每人300万元人民币,其表示同意。接着贾**又提出先拿50万元人民币给他,郭*那里也要先给点。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在州公务员小区附近的人行道上,其送给贾**50万元人民币现金。2012年6月份一天,其和贾**、郭*三人在郭*的办公室里,其提出尾款额太大,打算办成卡送给他们,二人表示同意。2012年7月10日,其在个**国银行以自己的名字开户办卡,存入200万元人民币。几天后到红**停车场把银行卡、存款进账单及密码送给贾**,并告知银行卡是以其名字开的,需要钱时,找其去取。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在蒙自市红惠园小区贾**住所楼下停车场,其送给贾**10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份,其找贾**要过银行卡,但贾**没有还他。

4.证人邱*(许*的妻子)证言,证实其系洪**司出纳员,公司的每笔支出均由其经手。许*拿过钱给红河中院执行局一个姓贾的和一个姓郭的。许*跟其说过,他们要三分之二的佣金。即佣金要分成三份,郭、贾各一份,洪**司一份;2009年4月24日其向许*告知的李**的账号转账23万元人民币。

5.证人郭*证言,证实2012年年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肖*提出来给他和贾**各办一张卡。其收受了肖*在耀进煤矿这起拍卖业务的贿赂款50万元人民币,银行卡250万元人民币。

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其挂靠石屏**公司承建了石屏豆制品厂的新厂厂房。2005年,石屏**公司诉石屏豆制品厂拖欠工程款一案。由洪**司拍卖石屏豆制品厂。其让许某跟法院的工作人员协调在拍卖结束后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支付给宝**公司。拍卖结束后,宝**公司拿到了法院支付的100多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

7.证人李*证言,证实其系许*的表弟,原为洪**司的股东,2010年退出该公司。其在洪**司任拍卖师时,听许*说过要将公司收取的佣金的一部分作为特殊费用拿去打点。2004年以后,其告诉许*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佣金只能单边收取。8.证人向某(农**分行原特殊资产经营部经理)证言,证实郭*要求其同意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共同指定一家拍卖公司来拍卖执行资产,并让其签一张打印好的拍卖委托书,指定由和**公司拍卖永**司资产。贾**为建水永生执行案件的承办人。9.证人刘*(农**分行特殊资产经营部工作人员)证言,证实郭*要求向某签指定拍卖委托书,指定由和**公司拍卖永**司资产。

10.证人王*(泸西**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其以1600万元人民币获得红盛煤业公司整体资产,以5%的比例支付和**公司80万元人民币佣金。

11.证人戴*(和**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和**公司拍卖收入主要从万某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不纳入公司核算,公司财务收支不能反映和**公司的真实财务情况。

12.证人李*(中院技术室副主任)证言,证实《选定机构拍卖确认函》是执行局设计好转给技术室,耀进煤矿确认函由其填写。13.证人曾某(泸西**法人代表)证言,证实耀进煤矿成交价为1.9亿元人民币,后发现只有临时采矿证,经郭*、贾**协调,减免了1200万元人民币,实际支付1.78亿元人民币。14.证人何*(中**行局副局长)、吴**(中**行局副局长)、白*(中**行局监督协调科科长)证言,证实红**院拍卖案件的办理由郭*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主要由郭*、贾**办理,由洪*、和*、瑞**公司承拍。拍卖案件未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单方递减收取佣金。

15.证人陈*(中**术室主任)证言,证实2009年以后,法院系统司法委托、拍卖进行改革,执行案件的评估拍卖工作由技术室负责。技术室按执行局郭*的意思指定洪*、和晟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技术室做不到对执行局拍卖机构选择的制约。拍卖案件未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单方递减收取佣金。

16.昆明**民法院(2004)昆民委执字第8号委托执行书、云南**民法院(2004)云高法委执字第45号委托执行指定函、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收据、红河**民法院(2004)红中法执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证实五矿国际**公司申请执行昆明**民法院(2002)昆民六初字第33号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云南**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指定红**院执行。红**院于2004年5月27日收到申请并立案,于同年6月30日结案。经拍卖,执行标的377万元人民币。红**院于同年6月21日支付洪**司拍卖佣金68500元人民币。该案由贾**承办。

17.2003年红中执字第00069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红**院(2002)红中民二初字第138号、1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拍卖委托书,(2003)红中法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该执行案由中国农**行营业部申请执行,由贾**承办,于2003年8月进行拍卖,偿还1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009年2月18日终结执行。

18.红河中院(2003)红中法执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2003)红中法执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石**制品厂基本情况,(2003)红中法执字第233-2、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州法院执行局2004年11月26日支付洪**司拍卖款54.6万元人民币的收据,建设银行转账执行单,拍卖委托书,石**制品厂新厂拍卖底价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2006年2月9日建行进账单及中院支付的拍卖佣金45万元人民币收据,(2005)红中法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往来款项,石屏宝**总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协助执行122号通知书,2006年1月24日中院转交宝**司工程款121万的收据,证实2003年8月12日中国**屏县支行申请执行石**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案,2004年9月14日石屏县宝**总公司申请执行石屏县**任公司工程欠款案,2005年6月10日中国华**昆明办事处申请执行石**制品厂债权转让纠纷案,均由贾**承办,由洪**公司于2004年2月2日承拍石**制品厂厂房及设备,拍卖成交价共计9710000元人民币。2006年2月9日中院执行局转交洪**司佣金45万元人民币。上述三案分别于2005年7月11日、2006年3月20日,2006年1月18日执行完毕,其中宝**公司获执行工程款121万元人民币。

19.拍卖委托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结论,(2006)红中法执字第232-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和泰药业公司资产处置及案款支付情况说明,(2006)红中法执字第232-2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往来款项,证实2006年9月4日,广东发展**昆明分行申请执行云南和泰**限公司、红河**限公司借款纠纷案,由贾**承办,红**院委托洪**司拍卖,该公司于2007年6月6日对云南和泰**限公司、红河**限公司整体资产(原屏边制药厂)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740万元人民币,佣金37万元人民币。

20.拍卖委托书二份,拍卖成交确认书,(2005)红中法执字第68-3、68-5号民事裁定书,收据,银行往来款项,证实2005年4月27日,开远**管理局申请执行云南省昆明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欠款案,由贾**承办,红**院分别于2005年6月28日、2006年9月13日委托洪**司拍卖开远滇南大酒店整体资产。2006年1月20日以1450万元人民币拍卖成功,买受人林**。由于林**违约,进行第二次拍卖,中院没收林**的保证金185万元人民币。中院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洪盛拍卖公司佣金29万元人民币。

21.拍卖委托书、红**院执行笔录、执行财产拍卖底价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银河大酒店拍卖案款收支情况、(2007)红中法执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往来款项,证实2007年3月20日中国**自县支行申请执行红河州民政局借款案由红**院执行员贾**承办。执行笔录证明贾**提议由洪**司拍卖。银河大酒店整体资产拍卖成交价为1680万元人民币,收支情况记载预计支付拍卖佣金为67.2万元人民币。

22.红**院(2010)红中法执字第183号拍卖委托通知书,(2011)红中法技函字第5号选定拍卖机构确认函,拍卖信息,(2010)红中法执字第183号执行结案决定书,(2011)红中法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书,收据,银行往来款项,证实2010年10月20日贾**承办的红河**限公司、昆明市五华**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申请执行泸西县**站案件,由红**院于2011年6月17日委托洪**司拍卖,2011年10月31日因流拍,2012年6月11日以1500万元人民币附条件变卖给泸西**限公司,此案于2012年6月18日执行完毕。2012年7月13日红**院执行局支付洪**司拍卖费用15万元人民币。

23.拍卖委托书、成交确认书、拍卖资金备忘录、(2004)红中法执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贾**为该案承办人,和**公司2004年4月7日,5月27日受红**院委托拍卖泸西春泸小区、一条龙房产及南**区一套住宅,共收取佣金279340元人民币。

24.拍卖委托书、成交确认书、涉案情况、银行往来款项、(2003)红中法执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贾**为该案承办人,和**公司于2006年3月3日拍卖建水华*食品厂资产,以320万元人民币拍卖成交,收取买受人王**16万元人民币佣金。

25.拍卖委托书、成交确认书、案款清单、银行往来款项、(2007)红中法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贾**为该案承办人,和**公司受托拍卖泸西**公司资产,以970万元人民币成功拍卖,收取买受人李**485000元人民币佣金。

26.拍卖委托书、成交确认书、(2007)红中执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和**公司受托拍卖石屏焙森**限公司资产,以1620万元人民币价格拍卖成功。以1.5%的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了243000元人民币的佣金。

27.拍卖委托书、成交确认书、银行往来款项、(2007)红中法执字8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贾**为开远长虹娱乐城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和**司受托拍卖开远长虹娱乐城资产,2007年5月24日拍卖结束,成交价200万元人民币,和**司收取买受人佣金10万元人民币。

28.拍卖委托书、成交确认书、银行往来款项、(2005)红中法执字68-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贾**为开远滇南大酒店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和**司受托拍卖开远滇南大酒店资产,2007年5月24日拍卖结束,成交价1310万元人民币,和**司收取买受人佣金26.2万元人民币。

29.拍卖委托书、成交确认书、银行往来款项、(2006)红中法执字第232-3号执行去裁定书,收据,证实贾**为和泰药业大屯制药厂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及和**公司受托拍卖和泰药业大屯制药厂资产,成交价440万元人民币,和**公司收取买受人林凤砂22万元人民币佣金。

30.泸西县园丁小区拍卖委托通知书、(2011)红中法执第13-20号执行裁定书、(2010)云高法执监指字第3号执行裁书、收据、成交确认书、拍卖结论书、万*汇款给贾**、薛*汇款凭证、万*中国**银行流水记录、贾**中国建设银银行流水记录、薛*中国**银行流水记录、贾**购买红**区银行流水记录,购房合同,证实贾**为泸西园丁小区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和晟公司受托拍卖泸西园丁小区执行资产。泸西园丁小区22套房产于2011年2月21日、3月6日两次拍卖结束,成交价6015158元人民币,收取佣金300757.9元人民币。贾**向万*借款及借款后资金的去向。

31.执行笔录、拍卖委托书、成交确认书、收据、银行往来款项、(2012)红中法执字第136-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贾**为建水永生公司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和**公司受托拍卖了建水永生公司资产,最终以2200万元人民币成功拍卖,和**公司向买受人收取佣金110万元人民币。

32.选定拍卖机构确认函、拍卖委托书、成交确认书、收据、银行往来款项、(2012)红中法执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贾**为泸西**公司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和晟公司受托拍卖泸西**公司资产。红**公司拍卖价款为1600万元人民币,红**院支付佣金80万元人民币。

33.拍卖委托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2009)红中法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决定书,证实贾**为该案承办人,瑞**司受托拍卖云南万**任公司产,以2000万元人民币成功拍卖,收取红河中院佣金100万元人民币。34.拍卖委托书、佣金收据、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红中法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银行往来款项,证实郭*为该案承办人,贾**作为执行员参与了奔牛酒店执行案件。瑞**司受托拍卖蒙自奔牛大酒店资产,2010年10月11日以1740万元人民币成功拍卖,收取佣金174万元人民币。

35.拍卖委托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2012)红中法执字第91-5号裁定书,证实贾**为泸西耀进煤矿执行案件的承办人,瑞**司受红**院的委托拍卖泸西耀进煤矿的资产。拍卖成交价为1.9亿元人民币,红**院支付佣金950万元人民币。36.转账凭条、李**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邱*于2009年4月24日转账存入李**账户23万元人民币。该证据与邱*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37.银行交易凭证、李**户银行流水、万**银行流水,李**账户开户资料,证实2007年8月2日,万*通过银行转账汇款6万元人民币到李**的银行账户内。该证据与证人万*的证言相一致。

38.银行交易凭证、李**户银行流水,证实2009年8月26日,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李**账户。该证据与证人万*的证言相印证。

39.**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综合服务申请表,证实2012年7月10日,肖*在个**银行申办了一张长城电子借记卡,存入200万元人民币,为一年期定期存款。

40.肖*个人账户取款凭证,证实肖*于2011年12月21日取款50万元人民币;2012年1月27日,取款60万元人民币。41.户口证明、工作证、任职通知、干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贾**系国家工作人员,2003年6月-2005年12月任执行局执行员,2006年1月至案发任执行局综合科科长。

42.贾**资产及扣押情况(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证实对贾**、薛*夫妇、其子贾**名下三套住房暂停交易;扣押的现金2.25万元人民币,存入红河州人民检察院赃款帐户;肖*行贿的200万元人民币,由肖*妻子赵*交至红河州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冻结薛*中**行账户存款280564.63元人民币。

43.视听资料,证实贾**的讯问情况,与其供述一致。

44.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司、被告人许*涉嫌单位行贿罪向云南**民法院提起公诉。云南**民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洪**司罚金1500000元人民币;以被告人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书认定洪**司行贿贾**59万元人民币;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和晟**限公司、被告人万*犯单位行贿罪向云南**民法院提起公诉。云南**民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有限公司罚金15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中判决认定和**公司行贿贾**82万元人民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瑞**司、被告人肖*犯单位行贿罪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指控行贿贾**360万元人民币。

45.被告人贾**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在审判阶段翻供,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01万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贾**收受贿赂数额大,应依法惩处。其上诉称,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的诱供、逼供述,其未收到行贿人的贿赂款的理由。经查,侦查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范侦查行为的规定对上诉人贾**进行讯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对贾**实施违法侦查的行为,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贾**庭前供述无法排除威胁、诱供的合理怀疑,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贾**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明贾**收受贿赂,定罪证据严重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贾**及其辩护人提出,贾**收受200万元人民币卡内资金无法成立;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贾**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经查,肖*与贾**对以送卡的方式行受贿赂的意思明确真实,且肖*已将银行卡及该卡的密码交给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规定,应认定贾**已收受肖*所送的200万元人民币贿赂款,行受贿赂行为已完成。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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