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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河南省淅川县香花镇某某村会计的被告人王**,利用上报、发放国家粮食直接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冒领的方法,将国家粮食直接补贴款57035.89元贪污自用。案发后,被告人王**投案自首并已退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利用其上报、发放国家粮食直接补贴款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公款57035.8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能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河南省淅川县香花镇某某村会计的被告人王**,利用上报、发放国家粮食直接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冒领的方法,将国家粮食直接补贴款57035.89元贪污自用。案发后,被告人王**已退赃。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到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主动到该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生于1964年1月18日。

3、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王**于2002年至2011年8月任该镇某某村支书。

4、邓州市裴营乡某某社区情况说明,证明邓州市裴营乡某某社区为淅川县香花镇移民搬迁村,于2011年8月整体搬迁至邓州市。

5、邓州市裴营乡某某社区证明,证实王**于2002年至2011年8月任淅川县香花镇某某村会计,负责协助政府办理粮食补贴、退耕还林等工作。

6、邓州市裴营乡某某社区证明,证实刘**、刘**、赵*常年外出务工,居无定所,无法联系。

7、2005年至2011年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付底册,经被告人王**辨认其通过以刘**、刘**、张*、谢某某等人名义虚报、冒领的方法,将国家粮食直接补贴款57035.89元贪污自用。

8、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将赃款已退还给淅川**财税所、邓**纪委。

9、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家在淅川县香花镇某某村自2005年开始享有5亩地粮食直接补贴,2007年至2011年五年粮食补贴是王**帮助领的,王**没说过在自己名下登记有其他地的粮食补贴,没有说过用自己名多办粮补款。

10、证**某某证言,证实在淅川县香花镇某某村没有种地,也没有享受过粮食直接补贴。王**也没有帮其代领过粮食补贴,也没有说过以其名多办了粮补。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开始租香花镇某某村刘家组耕地,没有享受过粮食补贴。2012年夏天,王**打电话说以其名义使有30亩地粮食补贴,有人问了,就说钱已经给我了。2009年有2000多元,2010年和2011年每年3000元。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王**没有对其说过他在刘家组虚报30亩地粮食补贴款。

13、被告人王**供述:供认2005年至2011年期间,其任淅川县香花镇某某村会计时,利用上报、发放国家粮食直接补贴职务便利,以谢某某、赵*、马某某和自己名义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49600.99元;2009年至2011年,其以刘**、刘**、张*名义虚报粮食直补款7434.90元。共贪污57035.89元自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其上报、发放国家粮食直接补贴款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公款57035.8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能退回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违法所得57035.8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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