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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贪污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是该案涉及个人隐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葛**、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在任邓州市**党支部书记、会计期间,在协助九龙乡政府对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该村土地及附属物上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机井两眼,骗取补偿款63554元,从村集体账户转移到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强制猥亵妇女罪

2012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酒后到被害人侯某某家问交养老保险金一事,随后被告人李**到侯某某家偏房内休息时,强行将侯某某拉到床上并对其胸部进行猥亵。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63554元;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对被告人李**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庭审中辩称,其利用职务之便虚报两眼机井,骗取补偿款63554元属实,但此款全部用于公务开支,其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其没有对被害人侯某某胸部进行猥亵,其行为构不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李**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扣除被告人李**因公支出的款项,其侵占的具体数额应该为16108元。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在任邓州市**党支部书记、会计期间,在协助该乡政府对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该村土地及附属物上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机井两眼,骗取补偿款63554元,从村集体账户转移到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生于1959年12月30日。

2、中国共**乡委员会证明,证明李**1986年4月至2012年4月任大**会计,其中2008年12月至2011年8月主持大陂村全面工作。

3、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证实被告人李**爱人李*甲住院花费1836.74元。

4、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1月12日,九龙乡大陂村附属物补偿款127108元。支票由李**领取。

5、邓州市南水北调办拨款通知单、南水北调办征地移民补偿费领款单,证实2012年1月4日,李**填写并办理村民韩**、李*乙的南水北调附属物补偿款63554元;村民韩**、韩*丙机井补偿款63554元。

6、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领取凭证、存款凭证、九龙农村信用社李**账户查询,证实2012年1月12日,李**持现金支票到九龙信用社领取附属物补偿款127108元,信用社付款到九龙乡大陂村委账户后,同日李**将127108元附属物补偿款存到其个人账户。

7、取款凭证,证实2012年1月15日至3月26日,李**陆续从其个人账户取出现金。

8、邓州**龙财政所查账说明,证实经查九龙乡大陂村2010年1月1日至今,村账未显示该村原会计李**所领的附属物补偿款127108元入账。

9、证人李*丙证言:2010年南水北调工程九龙段占用我村土地,村干部在李**安排下,协助上边工作。涉及我村的征地及附属物登记、上报、审核等工作,李**在负责。李**不干大陂村会计后,没有和现任会计肖某某办理交接手续。李**领一笔127108元机井补偿款事我知道,他给村集体班子汇报过,为解决杨某某被打伤赔偿15000元事,是从127108元支出。听说他给韩*乙21000元,给韩*丙19000元机井补偿款。

10、证人肖某某证言:2010年李**任大**支书、会计期间,负责南水北调九龙段土地征用、附属物补偿款上报工作。2012年8月其接任该村会计后,李**没有进行任何交接工作。李**给村集体班子汇报过,为解决杨某某被规划局打伤赔偿的事。听说给韩*乙21000元、韩*丙19000元机井补偿款。

11、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李**借其10000元现金,2012年还款。

12、被告人李**2013年7月26日供述:在任村支书、会计期间,南水北调工程涉及我村,我协助进行测量工作。我村在中线办进行附属物统计时,虚报了两眼机井。2011年11月份,我给乡里说村民和规划局人发生纠纷被打伤赔偿事,王乡长说:“村里先解决,以后在附属物上多报点,用赔偿款解决”。2011年9月份,我只任村会计。2012年1月份,乡里给村里拨了四眼机井赔偿款,我填写了两张拨款通知书,一张以韩**、李*乙名义写的两眼机井,计63554元,是虚报的。另一张以韩**、韩**名义写两眼机井,计63554元。写好后盖好章,乡里主管领导签字后,拿到乡财政所,对村集体开一张支票,金额127108元。我拿到支票后,当天到九龙乡信用社,将这笔款取出来存在我个人账户上。领出来127108元,一是我借钱赔偿给杨某某15000元,我扣除了15000元,用于还账。二是给韩**机井款22000元,三是给韩**机井赔偿款19000元,四是给支书李*丙10000元,剩余61108元我自己用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强制猥亵妇女罪

2012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酒后到邓州市九龙乡大陂村村民侯某某家问交养老保险金一事,随后到侯某某家偏房内休息时,强行将侯某某拉到床上并对其胸部进行猥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丁证言,证实2012年4月6日中午,李**酒后到其家偏房床上休息。后听见媳妇侯某某在骂,又听见门响,踢开门,看见媳妇侯某某在床上躺着,上衣半掀着,盖到嘴上,李**在媳妇两腿中间站着,身子趴在媳妇身上,媳妇腿乱扑腾。

2、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2年4月6日午后,听见韩**在他家院里骂人,说李**欺负他老婆了,后看到侯某某躺在床上哭。

3、证人李*丙证言,证实听韩某丁打电话说李**欺负他老婆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李**于2012年4月6日在其家喝酒后到侯某某家,二十分钟后他骑摩托车走了。

5、证人张**、韩*戊证言,证实2012年4月7日上午,李**到韩*丁家道歉。

6、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6日中午,李**酒后到其家偏房休息时,对其胸部进行猥亵。

7、被告人李**2013年8月15日供述,供认2012年4月6日中午,其酒后到韩*丁家,没有对其妻侯某某胸部进行猥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3554元;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庭审中辩称,其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李**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扣除因公支出数额,侵占的具体数额应为16108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供认其在协助邓州市九龙乡政府对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该村附属物上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机井两眼,骗取补偿款63554元,其供述与证人李**、肖某某证言证实的被告人李**在任该村支书、会计期间,负责该村附属物补偿款上报工作,且在离任会计时,没有与现任会计肖某某进行会计交接工作。查账说明证实村账未显示李**所领的附属物补偿款127108元入账,且有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邓州市南水北调办拨款通知单、南水北调办征地移民补偿费领款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领取、存款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称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庭审中辩称李**行为构不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理由,经查,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被告人李**于2012年4月6日中午酒后到其家对其胸部进行猥亵,证人韩**证言证实看见李**对其妻侯某某进行猥亵,张**、李**等证人间接证实李**对侯某某进行猥亵、证人王某某证实李**酒后到侯某某家,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违法所得6355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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