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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徐**、证人刘**、刘**、薛某某、冀*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苏*定在经手发放2011年白牛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让别人冒充签名的方法,贪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48000元。

2、被告人在经手发放2012年白牛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骗的方法,贪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10700元。

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李**等人证言、被告人苏*定供述、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拨款申请书、现金支票、花名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定利用其负责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公款58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解,起诉指控的不属实。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户竹筲陂村3户、扇刘村1户、窦堂村1户,因验收不合格,单位没账户,补助款共30000元在我这暂存着。这钱,我因公租车招待支出了20000元。谷社村危房改造补助户是8户,会计朱某某签字领走了。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故事桥村王*甲1户通过乡领导安排的,让王*甲去领,她一直未领,钱在我跟放着。另一户是关系户,我给他5000元,另2850元说是给我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定贪污58700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贪污58700元的事实。1、认定被告人苏*定在给谷社村发放补助款过程中贪污18000元的事实,除了苏*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外,仅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的经手人朱某某证言和间接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当庭陈述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一致。朱某某的签名是不变证据,证实本人将所签字所属款项领走的客观事实。2、竹筲陂村候某某、孙**、李**、窦堂村王**、扇刘村闫某甲五户补助款未发放原因,被告人当庭陈述是上述补助户房屋改造未达到文件要求,在达到要求后再领取,且李**的补偿款6000元至今仍在信用社存放。3、关于未发放的款项的去向,除谷社村三户已发放和李**的款项未取,被告人控制的款项应有24000元。证人刘*甲等四人分别出庭作证,证实在2012年农历腊月时,苏*定支付了所在工作单位因公支出车辆使用费和招待费共计19500元,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苏*定在负责经手发放2011年度邓州市白牛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让他人冒充签名等方法,贪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4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定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苏*定的身份情况。

2、市级财政拨款申请书、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证明被告人苏红定领取2011年白牛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

3、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牛信用社“情况说明”及2011年白牛乡危房改造户名册证实,2012年2月,该社根据被告人苏**提供的现金支票金额678000元和一份113户名单,以每户6000元开具存单。因13户身份证有误或无身份证,无法打出存单。2012年2月10日,苏**从该社领取存单100张,金额为600000元及现金78000元。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白牛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户名为候某某、闫某甲、孙**)证明,被告人苏*定持上述存单已将钱领走。

5、白牛乡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证明,被告人苏**已将上述花名册报乡财政所入账。

6、河南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白牛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五张(储户名为王**、王**、王**、陈**、曾某某)、谷社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谷社村会计朱某某持上述存单到信用社将款取出发放给该村补助户的事实。

7、证人朱某某(白牛**会计)证言,证明该村2011年上报危房改造户为8户,其在苏*跟领钱签字时,苏*说上面只给我村批了五户,所以我只领了五户的存单。存单的名是陈某某、曾某某、王**、王**、王**。当时是坐村通信员王**的车到乡政府和王**一块到村镇中心苏*的办公室领的五张存单。这八户的名是我签的,但只领了五人的钱共三万元。我在领那五户存单签字时,苏*给我说,让我把史**、王*辛、王*壬这三个人的名也签上。我问他为啥?苏*说让我按他说的办,让我别管那么多,只管把名签上就行。我就按他说的,把史**、王*辛、王*壬这三人的名也签上了。经村委研究把陈某某、曾某某的补助款给了史**和王*子。

8、证人王*乙(谷社村通信员)证言,证明当时我们村会计朱某某坐我的车去的白**镇中心,在苏*的办公室,朱某某从苏*跟领的存单,当时我也在场。领有五张存单,每张6000元。我记得苏*让朱某某在一个名单上签名,让朱某某多签了三户,比较特殊,所以这事我印象深。他们具体咋说的我记不清了,意思是苏*让朱某某多签了三个名。朱某某也按苏*的意思办了。朱某某把存单领出来后,我们俩一块到白牛信用社,朱某某把钱取出来我们一块回去了。

9、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王某辛(谷社村村民)证言,分别证明2011年没有领到过危房改造补助款。

10、白牛**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该村村民孙*甲为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户。孙*甲于2013年春节前去世,其本人及村里未领到补助款。

11、证人李*甲(白牛**村会计)证言,证明2011年村上报危房改造户五户,分别是李*乙、李*丙、候某某、孙**、孙**。其和李*丙一起领了李*丙的钱,孙**是他自己领的,其它的都没领。

12、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1年农村报的(危房改造户)有我。领钱时,我去镇里问,村镇中心主任说没有我的,到目前我也没有领过。

13、证人候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我村报的有我,到领钱时,我去镇里问,村镇主任说没有我的。

14、证人孙**、李**(白牛乡竹筲陂村村民)证言,证明2011年底在苏永处领走危房改造补助款(存单)6000元。

15、白牛**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该村上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6户,分别是周**、周**、高某某、冀*乙、冀*丙、王**。乡政府实际发放五户,每户6000元,分别是周**、周**、高某某、冀*乙、冀*丙。

16、证人王*丙证言,证明其2011年申请过危房改造补助,但到现在没有领到钱。

17、白牛乡扇刘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该村2011年上报危房改造补助为4户,分别是申某某、王*癸、闫*甲、闫*乙,乡政府实际发放3户,每户6000元,闫*甲未领到。

18、证人闫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其到乡里领款时,苏*说上面没批下来,没有我的,说我也不在补贴范围内,所以我没领到钱。

19、证**某某、王*癸、闫*乙证言,分别证明2011年底在苏永处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存单)6000元。

20、证人魏某某(白牛**设中心副主任兼报账员)证言,证明按规定,我是报账员,危房改造资金应通过我向乡里申请划拨到乡财政所领款,然后发放给补助对象。但实际操作中,我乡没有按照这样办,而且主任苏*没有通过我,一个人直接到财政所会计那把款领回后,由他直接发放给对象户。发放工作完毕后,也是由苏*直接到财政所会计那报的账,就没有让村镇中心其他人参与这项工作,都是由他一个人经手办理的……从账面上看已发放完了。2011年和2012年的危房改造资金发放结果已经向乡财政所报过账了。但实际发完没有我不清楚,只有主任苏*知道。是苏*把相关手续报到财政所会计跟,由会计下的账。苏*并没有让我参与这项工作。

21、证人邓某某(白牛乡乡长)证言,证明白牛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上报及发放工作都是苏*一个人在负责,账上报的是不是实际发放情况,我不清楚,只有他自己知道。从账面上看已经发完了。因为2011年和2012年的危房改造资金发放名册上的结果已经向白牛乡财政所报过账了。苏*给我汇报过,说2011年、2012年危房改造资金已全部发放到位,钱全部发完。各村的名额数都是村镇中心根据各村情况定的,具体各村的名额苏*没有给我汇报。

22、被告人苏*定供述,2011年上报给白牛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名额是113户,每户6000元。信用社给我打100户存单,13户是我取的现金,所以发的有存单也有现金。经辨认,这是我制作的2011年白牛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名册。我没有发放的情况是:竹北(竹筲陂,下同)村的候某某、李**、孙*甲三户,窦堂村的王**一户、扇刘村的闫*甲一户,谷社村三户,我记得有王**,其余两户记不住名了。竹北村的四个名额,加上补一户孙*乙共五户。李*丙、孙*乙在我这分别把6000元领走了。竹北村的候某某、李**、孙*甲找我领取他们的补助资金时,我对候某某、李**、孙*甲说他们的名额报上去没有批下来,候某某、李**、孙*甲就走了。后来这三家一直也未来找我,时间长了,我想这钱我自己偷偷使了也没人知道,我就把这三户共18000元自己使了。候某某、孙*甲这两户的存单是我取出来的,李**的存单还在我跟,没来得及取。谷社村有八个名额,分别是陈某某、史**、王**、王**、王**、王**、王某子。村会计朱某某找我领取他们村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我那段时间手头紧,自己也没有钱了,自己使了算了,就想到我经手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正好朱某某来领他们村的补助款,我就让朱某某把他们八户的名字全签上了,但钱只给了朱某某五户存单共三万元。朱某某问我是咋回事,我让他按我说的做,别管那么多。朱某某就按我说的把他们村的八户名字全签了。但钱朱某某只领了五张存单共三万元。后来一直也没人提这事,我就把这三户共18000元自己使了。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就在我办公室领的,有我和朱某某在场,还有一个跟朱某某一块来的人也在场,那个人我不认识。朱某某在我跟领的是五张存单、共三万元,没有现金。白牛乡扇刘村的闫*甲找我领取他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我给闫*甲说,他家盖的是楼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补贴特困户、五保户的,盖楼房证明你家有钱,不在补贴范围。闫*甲没有再要求就走了。后来我就把这6000元取出来自己使了。(补助款)有闫*甲的,但他不在范围,应该把这补助款上交国家。白牛乡窦堂村的王**,我骗他没有他的名额,他一直也没有来找我领取,时间长了,我想这钱自己偷偷使了也没人知道,我就把这6000元自己使了。是现金,没有办存单,钱在我跟,我个人使了。(2011年白牛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名单上候某某、李**、孙*甲、王**、闫*甲的名字)是我在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快结束的一天上午,我办公室的门口有俩人,估计是到乡政府办事的,我给他们让烟,让他们进我办公室,帮我签字,他们就在名单上签了候某某、李**、孙*甲、王**、闫*甲的名字。并陈述在白牛**展中心没有因公开支需要报销而没有报销的票据或事项。

以上证据,均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苏*定在经手发放2012年白牛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骗的方法贪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10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证明被告人苏红定领走2012年白牛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413000元。

2、证人史*乙(白牛乡财政所总额算会计)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市拨我乡农村危房改造资金1428700元,分两批拨入乡财政账户,第一批资金14130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到账。2013年2月5日拨到乡村镇办。第二批资金15700元于2013年2月7日到账,因村镇办未领取,现仍留在乡财政账户。

3、邓州市2011(实为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经邵*甲辨认该花名册上的签名是其找人帮苏**的。

4、邓州市2011年(实为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记账凭证,证明白牛乡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已发放到户,并报乡财政所入账。

5、白牛**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王*丑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村及王*丑均未领到王*丑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

6、白牛**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该村2012年上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户为3户,分别是孙**、乔**、张某某。该村从苏*处领到2户补助款,每户7850元。当时苏*说就这些,让村里回去分,村里没法分,该款一直在村放着。

7、证人乔*乙(白牛**支书)证言,证明我村2012年上报乔**、张某某、张**三户(危房改造补助户)。2012年春节过后,村镇中心苏*主任给我说,上面就给我村两户的钱。两个存单,每张7850元,说让我回去给上报的三户分分算了。我回去没办法分,现在钱还在村里放着,我是在镇(乡)政府大门口,苏*直接给我的,没有办啥手续。

8、白牛**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该村2012年报危房改造补助为刘**、袁某某、李*己3户,每户7850元,李*己未领。

9、证人李*己(白牛乡白西村)证言,证明2012年申请过,我到乡里领款时,他们告诉我还没批下来。

10、白牛**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该村2012年上报危房改造补助户为孙**、秦某某、陈*、李**、龚某某五户、实领四户,龚某某未领。龚某某本人及村委未领。

11、证人龚某某证言(白牛乡秦杨营村)证明,从来没有领过政府补助的危房改造补助款。

12、证人李*戊证言,证明我亲家王**(白西村)家庭贫困,我儿子郑*通过关系找到苏*为王**家申请了危房改造补助款。钱下来后,我儿通知我找苏*领钱。苏*给了我5000元,说这是王**的补助款,没有办啥手续。

13、证人邵**(白牛**规划员)证言,证明2013年春上一天,苏*到我村,吃过饭,苏*拿出一个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让我帮他找几个人在上面签签名,我就找了几个学生按苏*说的在花名册上面签了名。(手印)也是那几个学生按的。

14、被告人苏*定供述,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分两批过来的,第一批是180户,每户7850元,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户名单中有8户当时没有报身份证号码,没法打存单,所以最后白牛信用社给我的151张存单,每张存单都是7850元。另外给我29户现金共227650元。第二批两户的钱,我一直未到财税所去领。另外发存单时,当时是村干部代领的,也有的是自己来我这里领的。还有一个情况得说明,由于给各户的钱数一样多,在发存单时,我不是严格按名发放,谁来领钱时,我从存单中随便抽出一张给他,这样领钱签名的人和他领到的存单上的名字可能不一致。不过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都知道这个钱。不管谁拿这种存单去取,信用社都给这个钱。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发放花名册有三个版本,第一个是我入账和上报给村镇局的花名册,上面签名是假的。第二个花名册,是我发放危房改造补助款的主要凭证,第三个是174户的房屋改造清册,上面也有我发放危房改造补助款的部分签名。(经辨认)上面的年份是2012年打错成2011年,制作这个花名册主要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上面的签名也是我找人冒签的。让邵营村的规划员邵**(生)帮我签的,邵**(生)又找了几个学生把这些名都签了。第一批180户下来后,我在白牛农村信用社换成151户存单和29户现金227650元。第二批二户的钱我没去领。盖白牛养老院的32户存单我给了工头李**。总共从我手里支出去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共178户1397300元。还有四户没有发。故事桥有刘**、王*丑两个名额,我只给刘**发了存单,我发现王*丑原来是村干部,不符合条件,我就把这一户的钱自己花了。邵庄村有3个名额,分别是孙**、张某某、乔*甲,郭庄村会计找我领取补助资金,我给他两张存单,并给他说他们村只批下来两户,这两张存单拿回去你们自己分。剩下的一户补助资金7850元在我这,时间长了没人提这事,我就把这一户的钱自己花了。白西村报三户,我只发了两户,有一户龚某某一直没有来领。另外,盛营村的李*己一直没有来领这个钱。这样一共四户我没发。其中龚某某、李*己的钱,我还没去财政所领。我自己使了王*丑和郭庄村一户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15700元。另供述,白西村王*寅不在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名单中,夏集乡副乡长郑*通过夏集乡村镇办主任丁*让我帮忙给白西村的王*寅弄个名额。当时他说的晚,碍于情面,给了王*寅5000元。是郑*他妈在我办公室领的,没有办手续。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定在负责本乡2011年至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贪污公共财产58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定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竹筲陂村3户、扇刘村1户、窦堂村1户,因验收不合格,钱在其跟存放,李*乙的补助款在信用社未取,上述款项用于因公支出车辆使用费和招待费19500元,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白牛乡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白牛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竹筲陂村、窦堂村、扇刘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人李*乙、候某某、王**、闫某甲、李*甲、魏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白牛乡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已发放工作完毕,并入乡财政所账,危房改造补助户李*乙、候某某、王**、闫某甲、孙*甲未领到补助款。候某某、闫某甲、孙*甲的补助款(存单)苏*定已从信用社领走。其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与苏*定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上述补助户来领补助款时,以没有其名额等理由不予发放,后找人冒名签字将款领走据为己有的事实经过相一致。充分证明了苏*定采用骗取的方法贪污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本案卷中并未有危房改造户经验收不符合要求而不予发放补助资金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亦未提出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属国家拨付的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其因故不能发放的,应及时上交财政。其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用于公务支出,既违反了关于专项资金使用的规定,又无法律依据,故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的谷社村三户危房改造户补助资金,由经手人朱某某签名领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朱某某签名是不变证据的意见。经查,谷社村会计朱某某证言、证人王*乙证言,均证明二人一起去被告人办公室领取该村补助款,被告人让朱某某签了八户的名,只给了五户的补助款(存单),该五户补助款朱某某已领取并发放。其上述证言与被告人苏*定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经过相一致。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的故事桥村补助户王*丑是通过领导安排,让王*丑去领,其一直未领,另一户是关系户,给其5000元,另2850元是给其自己的理由,经查,2012年白牛乡农村危房改造户补助资金花名册,白牛**村委会“情况说明”及王*丑自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王*丑属当年危房改造补助户,其未领到补助款。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发现王*丑原是村干部,不符合条件,其把该款自己使了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关于白西村王*寅领取补助款5000元,另2850元未领的事实。经查,证人李*戊证言,证明其亲家王*寅家庭困难,其儿子郑*通过关系给王*寅申请了危房改造补助款。后找到苏*定,苏*定给了5000元,说是王*寅的补助款。李*戊证言中并未说补助款中的2850元是给苏*定的。其证言与苏*定在侦查机关供述的给王*寅补助款的原因、数额等情节相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红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二、本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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