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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到2009年,被告人杜**在协助张村镇清理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过程中,将通过虚报债务骗取资金中的25520元侵吞自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到2009年,被告人杜**在协助邓州市张村镇政府清理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过程中,将通过虚报债务骗取资金中的25520元侵吞自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杜**1996年、1997年开始任该村会计。

3、邓州市**有限公司查账说明:经查证邓州市张村镇崔坡村村账,邓州市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该村建教学楼及附属物借款,最后,经邓州市基层财务管理最终认定金额为105000元。经查该村村账,账面未显示此笔款项作收入入账。

4、中**银行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杜**从该行取款60000元。

5、欠条、邓州市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审核锁定表,证实张村镇崔坡村欠崔二建校款105000元。

6、收据,证实崔*收到市化债办现金105000元。

7、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杜**案件款25520元。

8、证人崔金超证言:2007年底,我、支书崔一、会计杜**、工头崔*一起商量普九化债这个事,当时崔一提出村里经济困难,多虚报些钱数,一是还原欠崔*工程款,另外套取资金村里使用。我和村会计杜**跑完手续,让崔*去张村镇上签的字,最后是杜**领的这个钱。实际套取普九还债上报105000元,除了还崔*工程款,剩余都是多虚报的。这钱他说是贷的钱。

9、证人崔**:2007年底,我、崔**、会计杜**、工头崔*在一起商量普九化债这事,经商量达成一致意见,一是还原欠崔*建校工程款,另外向上多虚报些资金,用于村里集体使用。我提议的多虚报资金。由会计杜**和校长崔**两个人跑这些手续,手续完整后,让崔*去张村镇上签的字,普九化债上报多少钱我不知道。钱到账后,听会计说下拨有10万元多一点,缴税后剩9万多元。给崔*45000元,剩下入村里账了。

10、证人崔**:崔**学是我带人盖的,村里支付款。到2008年,村里通过普九还债给我45000元。会计杜**和小学校长崔*超办的,他们办完手续,我去乡里签字。后来钱到存折上,杜**把存折本给我时我才知道进账105000元左右,但给我时上面只剩45000元,其他钱我不知道。

11、被告人杜**供述,供认其于2007年年底到2009年期间,在协助邓州市张村镇清理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过程中,将通过虚报债务骗取资金中的25520元侵吞自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违法所得255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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