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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和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依法报请信阳**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村干部刘**将属于本村村民魏**、魏**、汪**、刘**四人土井补偿款虚报为本村村民王**、王**及本村村干部李**、刘**四人灌溉机井补偿款,骗取国家补偿款5.6万元,其中被告人杨*得款5.2万元,刘**得款4000元。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杨*利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之便骗取补偿款5.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称:刘**的14000元是刘本人申报的,钱也

是他本人上报和从乡政府领走的,与我没有关系;李**及王**、王**三人各14000元钱,在我从乡财政所代领后,分别将钱如数给了他们三人,并有他三人打的领条为证,其没有得到分

本院查明

文钱,不构成贪污罪,但被告人当庭承认其行为构成其他罪,至于构成何罪由法院认定其罪名。辩护人的意见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将土井登记为机井是项目部人员而为,按他们所言,是为了便于及时完成拆迁任务,被告人代领的三口机井的补偿款主人明确,分别是魏**、魏**、汪**、刘**四人;业主和项目部对井等附着物的清点、登记、补偿款的拨付也是以村为单位进行,杨*仅是代表村委会代管四人补偿4.2万元,而非利用职务之便、直接骗取国家补偿款4.2万元;后其以虚报为他人财产的方式将该款占为己有,是典型的侵占行为,属于自诉案件,由于魏**等四人没有控告,公诉机关应撤诉,释放被告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淮息高速公路指挥部(以下简称业主)工作人员刘*及副处长冯**(负责人)等人会同息县交通局工作人员丁**、李**、李*等人,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对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即息县小茴店镇魏楼村内(即红线区)的地面附着物(不包括房屋)进行清点登记,作为今后拆迁补偿的依据使用。当时小茴店镇魏楼村村干部李**(村里负责材料制作的聘用村干部)、汪**(村民兵连长)及附着物主人在场陪同登记,被告人杨*在现场陪同(按要求,村支书须在场);由于该村村民魏**一个土井、魏**和其哥魏**合伙打一眼土井均有井台,且井口大、井深又下有管子,刘*等业主便将该两眼土井登记为机井;登记中,业主单位人员还将该村丁庄组农民刘**和陈**共有的一眼土井也登记为机井;村干部汪**见状便以本村魏*庄组东南塘里有一口土井系其本人所有为由,虚报一口土井,该土井也被业主单位登记为机井。接着业主和项目部便登记底册,按文件规定,以一眼机井补偿14000元及其它附着物补偿款一并以村为单位拨付乡财政所,负责登记的魏楼村干部李**在其登记底单上也登记魏楼村有机井四眼。

此后,在事隔数月的2010年秋季的一天,在上报附着物拆迁签收单分配拆迁补偿款时,被告人杨*安排填报人李**、刘**二位村干部将这四口井的主人分别虚报为杨*两个妻弟王**(另案处理)、王**及刘**、李**四人。接着,刘**就在户名为王**、王**的二张签收单上代签二王的名字,李**在户名为其本人的一张签收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该三张签收单中,身为村支书的被告人杨*均亲自签了自己的名字,而户名为刘**的签收单上,拆迁物所有人由刘自己签写,刘本人代签被告人杨*的名字,并将其本人这份单子上报为15800元(含有其他附着物补偿款1800元)。单子上报后,刘**本人从乡财政所亲自将14000元领走;杨*将另三笔补偿款计款42000元领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①杨*的身份证明显示其为息县十一、十二、十三届人大代表,十一届党代表且于1990年至今任息县小茴店镇魏楼村支书;②息县人民政府文件要求灌溉机井补偿标准为14000元,土井为1000元;③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文(2010)220号文件要求:市国土交通部门和公路沿线县国土、交通部门分别设立征地拆迁补偿专户,及时拨付补偿资金,足额发放至被征地拆迁村组群众;④2010年7月27日经现场清点登记后,由业主单位、县交通局、乡镇政府、村支书签名的拆迁清点登记表显示,魏楼村有机井四眼;⑤2010年10月1日对王**、王**、李**、刘**四人下达的拆迁通知单四份;⑥以王**等四人名义上报的附着物拆迁签收单显示了上报申领补偿款的内容;⑦补偿花名册一份。

2、证人证言:①公路项目部即业主单位工作人员刘**:魏楼村这四口土井的直径比较大,四周有明显的构筑物,如水泥台子等,这样的井,我们就给它定性为灌溉机井。交通部门记录的草稿是经交通部门、乡村两级和我们业主代表四方认定后记录的,都是我们认可的;②外场的清点都是以村为单位填写登记表,表上有村支书、交通局指控部、乡镇领导、我们业主公司四方签字。我和刘*清点汇总后,登清明细表一份,由乡里统一对该表加章后交给交通局指挥部和我们签字。我们登记附着物时,只有房屋是登记到个人,其它如井等外场地附着物,都是以村为单位,在清点登记明细表上进行登记,不细化到个人。我们登记附着物对村不对个人,登记表上也是以村为单位填写。③交通局工作人员李**:每到一个村,都由当地村干部带领我们到实地清点,对附着物登记、清点,认定都以业主代表确认为主。④公路局工作人员丁*华证:我们局、业主代表、乡镇工作人员组成清点小组,每到一个村,都由乡干部联系当地村干部带领我们清点。树、坟、井都由业主代表认定,汇总后填一个表,签上名交给冯**处长。⑤交通局工作人员李*蕾证:我们主要负责树和坟的清点,井的认定都由业主代表实地查看进行。⑥张*(交通局副局长):我们四方在一起清点,由业主代表负责对附着物登记,我们配合,每个村清点完毕后,经四方确认无误后,统一签字确认。⑦乡政府工作人员郑*超证:我们跟着杨*等村干部一起对魏楼村红线内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在清点过程中,我和杨*在后面跟着,每到一个村民组,杨*都联系村民组干部陪同。魏楼村是李**作的记录,杨*没有参与点数、统计。⑧小茴店镇副书记李**:魏楼村由支书杨*及李**、汪**等村干部在等着我们,后我们跟着杨*等村干部开始对附着物进行清点。⑨付建(小茴店镇武装部长)证:拆迁完毕后,由村干部将附着物拆迁签收单送给镇财政所,财政所将签收单交给我和郭**,我二人签字后,由财政所通知各村村干部带着拆迁户本人到财政所领款,并交户口

本、身份证原件验证。⑩李**、刘**二人的证言多次证明称:在村办公室里,杨*安排我俩,让把这四口井的主人名字报成他两个妻弟及我二人,后我俩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报乡里去了。但这四口井的补偿款我们都没有领。⑾夏学强证:镇里通知我到县交通局高速公路指挥部办理相关补偿款,指挥部的人给我开支票,我去领取。镇里提供给我补偿花名册,李书记签字后,我发放。王**、王**、李**三人的补偿款是杨*主动来找我领取的。⑿汪春华证:有三眼土井全部是魏老庄村民组的,我自己虚报一眼土井是杨*让虚报的。另外,杨*让我转给魏**20000元钱,魏不要,后我又转给杨*了。

3、被告人杨*的供述承认领取了王**、王**、李**三人补偿款4.2万元。后分别交给了他三人,他三人打有领条;但杨*一直不承认其安排了刘**、李**二人虚报井的主人,也不知道井的真正主人是谁;后又从看守所写来材料称这4.2万元中的36000元确被其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业主单位、交通局指控部、村委会、乡政府四家清点需拆迁的地上附着物完毕定论后,四方当即签字认可的登记清单,是补偿款拨付的唯一书面凭据,并以村为单位上报、拨款不具体分到个人;业主单位工作人员将每眼应补偿1000元的土井确定为每眼应补偿14000元机井后,业主单位按相关程序将应支的拆迁补偿款通过县交通局以村单位拨付到了乡财政所。数月后,身为村支书的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村没有机井,只有土井,明知高速公路业主将土井误登记为机井的情况下,安排他人隐瞒事实真相,采取虚列机井所有人的方法,将应补偿给真正补偿人的款,从乡财政所领走,共骗领补偿款5.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由于被告人无权决定附着物的登记性质,其行为发生于登记附着物行为之后,没有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其没有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之职责),不构成贪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犯贪污罪不当,对贪污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的诈骗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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