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魏**犯贪污罪一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魏**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范**、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春,被告人李**、魏**利用协助息县杨店乡人民政府申报河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先补后建项目的职务便利,将该村张**已通过2008年“村村通”公路项目修建的道路和该组泥河上的一座小桥,作为该村2011年“一事一议”路桥项目通过杨店乡人民政府向息县农监办补报,骗取该项目财政奖补资金175000元。该款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7500元后,未入村财务账。

2013年4月18日、19日,被告人李**、魏**先后到息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魏**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款175000元,其中未遂175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起诉书仅认定被告人骗取了国家奖补资金175000元的事实,但应将偿还杨店乡的耕地占用税21000元、偿还2011年及2012年为交社会抚养费借本村村民汪**的30000元、上交杨店乡财税所2013年社会抚养费20000元、还村里欠的烟酒招待款10000余元、缴纳税款8242.5元、交“一事一议”项目资料费4000元、发张**工资款3600元及乡财政直接扣除的质保金17500元予以扣除,因上述款项没有据为己有,不能认定为贪污行为。2、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清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贪污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魏清友主观上没有占有国家奖补资金的故意,不应当认定为贪污罪;2、是李**安排魏清友伪造的虚假申报材料,被告人魏清友只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错误,但不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3、被告人魏清友是街村文书,报送材料、管理财务是其履行职务的表现,由于村级财务管理不严,各村均未设立专职账户,因此,国家将奖补资金拨付到其个人账户上也是一贯的做法,不应当据此认定被告人是贪污行为。4、被告人魏清友组织申报一事一议材料是被告人李**安排的,存取款也是其安排的,且未用分文奖补资金,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虽然该职务行为明显欠妥,但构不成贪污罪。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清友犯贪污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人李**、魏**二人利用协助息县杨店乡人民政府申报河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先补后建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未经该村村民委员会研究的情况下,将该村张**已于2008年通过“村村通”公路项目修建的道路和该村民组泥河上的一座小桥,作为该村2011年“一事一议”路桥项目通过杨店乡人民政府向息县农监办补报,骗取该项目财政奖补资金175000元,其中的17500元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的规定,该质保金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李**、魏**出资80000元作为该村群众集资款上交到息县**服务中心,同年4月5日三资代理服务中心以“一事一议”工程预付款的名义拨付给被告人魏**。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人李**、魏**以杨**委员会的名义向杨店乡政府申请领取国家奖补资金,但乡主管领导在审批时,将该工程质保金17500元预留在财政上,同意其余款项予以拨付。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魏**缴纳工程税款8242.5元。2013年2月8日(农历腊月28日),被告人魏**领取工程款75000元,并将其中的7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而后被告人李**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2011年及2012年交社会抚养费时借汪登志的欠款30000元,归还杨店乡政府协税员何*垫付的20999.88元耕地占用税,上交2013年杨店乡街村社会抚养费20000元。2013年4月3日,杨**税所扣除4000元资料费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7500元后,将剩余的78500元奖补资金拨付到被告人魏**的个人银行账户上。以上“一事一议”拨付的奖补资金均未入村财务账。被告人李**在得知检察机关在查处国家“一事一议”奖补资金使用情况后,以上交检察院活动为由分三次从被告人魏**手中领走78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向息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积极退出赃款150000元。次日,被告人魏**投案。

被告人李**、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息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取款凭证、息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施工合同、S336-堂集-李围孜项目资金使用审批表、税务发票、批复文件、施工前后照片、社会抚养费发票、拨款申请、交纳耕地占用税发票、政府文件等;证人全华、士*、周**、周**、王*、刘**、周**、戴**、马*、刘*、王*、何*、汪**、何*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照片;息县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魏**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公款为目的,以虚报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取国家“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魏**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辩称,因第一次领取的奖补资金70000元用于归还了社会抚养费、耕地占用税,以及被告人魏**交纳的工程项目税8242.5元、杨店乡扣除的资料费4000元,应从总数额175000元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有证人汪登志、协税员何*的证言;书证社会抚养费票据、耕地占用税发票、工程项目税发票、财税所出具的资料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系因公开支,应予以认定并扣除,故其辩称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辩称的其他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关于175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因如下:其一、被告人李**、魏**虚报工程项目后,国家已将奖补资金175000元拨付到杨**税所,即被告人套取国家奖补资金的行为已经完成;其二、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人李**、魏**以杨店乡街村的名义申领过剩余的奖补资金,因主管领导签字将10%的质保金预留,乡财税所才未将该17500元质保金拨付给被告人,故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李**、魏**贪污未遂。综上,被告人李**、魏**实际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92757.5元,其中未遂17500元。关于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魏**主观上不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组织编写虚假申报材料系被告人李**安排为由否认其构成贪污罪的意见。因被告人魏**在明知该工程项目为虚假项目且未经该村民委员会研究的情况下,仍组织编写虚假的申报材料、积极上交筹资款以骗取国家奖补资金,杨**税所将资金拨付到被告人魏**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魏**未及时入村财务账,故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17500元贪污未遂的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即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又因其中的17500元属贪污未遂,依法应对被告人魏**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魏清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