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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张**、魏*礼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张**、魏*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宁**业局在验收早胜镇葡萄沟村退耕还林工程时,被告人赵**、张**、魏**经共同商议,利用其职务之便,将12亩村集体退耕还林面积填报在三人家属名下,自2003年至2013年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518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张**、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宁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在验收早胜镇葡萄沟村退耕还林工程时,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村委会主任张**,村委会文书魏*礼经共同商议,利用其工作之便,将12亩村集体退耕还林面积分别填报在赵**妻子邵**、张**女儿张**、魏*礼妻子马*香名下各4亩,自2003年至2010年、2012至2013年共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5182.40元,其中:赵**领得4900.80元,张**领得5460.80元,魏*礼领得4820.80元,均未入村账,个人予以侵吞。

侦查阶段,三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供述:2003年我们村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时,经我与村主任张**、文书魏**协商,向验收人员给我们每人索要了4亩集体退耕还林面积。我本人填报在妻子邵**名下,张**填报在其女儿张**名下,魏**填报在其妻子马*香名下。后全部变更到我们个人名下。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都归个人使用,未入村账。

2、被告人张**、魏**的供述与被告人赵**供述的事实一致。

3、甘肃省宁县粮食局证明证实:2004年小麦1.40元/公斤,玉米1.16元/公斤。每亩补助粮食100公斤,其中小麦80公斤,玉米20公斤。

4、退耕还林工程补助款供应登记卡、宁**镇财税所记账凭证、早胜镇葡萄沟村退耕还林补助款及粮食补助资金、生活补助资金领取花名表、甘肃**作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2004年至2010年、2012年至2013年赵**妻子邵**及赵**领取4亩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共计4900.82元;张**女儿张**及张**领取4亩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共计5460.80元;魏**妻子马**及魏**领取4亩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共计4820.80元;

5、查账笔录证实宁县早胜镇葡萄沟村2003年至2013年会计账面无邵**、马**、张**、赵**、魏**、张**名下各4亩退耕还林各项补助资金的收入记载。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三被告人退缴赃款的事实。

7、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早胜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张**、魏**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礼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贪污款额4900.80元,张**贪污款额5460.80元,魏**贪污款额4820.80元,共计15182.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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