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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受贿、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2011)南刑一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七月九日在河南省洛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韩*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取贿赂共计32000元。2009年3、4月份,韩*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780000元给他人使用。

罪犯韩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4月20日,共受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评审次数):3/3。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韩**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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