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许*与被执行人程*、俞**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许*与被执行人俞**、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两被告俞**、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许*归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锦江路99号锦一方公寓01幢604室房产就登记的160万元债权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两被告俞**、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许*支付律师费5万元。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俞**、程**银行无存款、车辆,名下的房产已分别被浦口、建**法院查封,尚未处置,本院已向两院分别发出参与分配函。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参与分配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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