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汤*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栖迈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汤*拆迁款127180元。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杨*负担。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南京保**楼区分公司送达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每月收入250元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工资进行了冻结,由于不能一次性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